(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吕永兴与浙江康宁特种钢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永兴,浙江康宁特种钢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934号原告吕永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斌。被告浙江康宁特种钢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寿许杰。原告吕永兴诉被告浙江康宁特种钢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永兴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仓管工作。2015年4月30日,被告单方以原告带头闹事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发放工资,导致职工向公司正常反映,原告未有过激行为,被告如此处理系违法解除。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8个月28000元;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度每月扣发20%的工资8400元;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5月工资差额7720元。被告浙江康宁特种钢构有限公司未到庭,但书面辩称:一、法院受理本案程序不当。1、本案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仲裁委不受理没有法律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劳动法》中,都有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但该规定有个前提,即劳动仲裁委进行了实体上的处理。《劳动法》将仲裁程序规定为诉讼的前置程序,主要是考虑到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和人民法院的工作量。法院和法官不是处理劳动争议的专业部门和专业人员,设置仲裁前置程序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减轻法院的审判负担,及时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而实践中,仲裁委遇到疑难案件或群体性案件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将该类案件移交给法院处理,很显然,仲裁委违反了法律规定,怠于履行职责,应受理予以仲裁却不予受理,随意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法院不能依据劳动仲裁部门出具的违反法律规定、理由错误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立案。如果立案就是对劳动仲裁部门不履行职责的纵容,更加助长了仲裁机关处理问题的随意性和依赖性。二、原告2015年1月至4月的工资报酬,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政府的协调下,双方已达成和解,并有相应的领款记录,请法院依法核实。三、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据。原告在任职期间,不仅不兢兢业业的工作,反而纠集员工聚众闹事,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据。且原告的诉请金额有误,请法院依法调整。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4月底,被告以原告与他人带头聚众闹事、围堵厂门等行为,严重破坏公司经营管理秩序为由,对原告予以开除。2015年4月之前,被告按正常数额发放给原告工资。被告发放给原告2015年4月的工资为147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的月实发平均工资为2500.39元(已扣除原告支付的社保费用)。而原告应得工资(包括年终奖)为3500/月。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力资源部明确原告年考核奖为84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的年考核奖。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就劳动争议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在五日内未决定立案,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广钢政(2015)1号文件1份、薪资福利待遇表1份、解除劳动合同及失业登记证明书1份、未予立案证明1份,被告提供的工资表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系被告自身经营不善且又未提供正常的工资数额及相应考勤记录,故原告要求参照之前的月实得平均工资计算其2015年4月的应实得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由此认为被告未足额发放给原告2015年4月的工资,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计算有误,予以调整,2015年1至3月的工资系正常发放,故不再支持补发差额工资。被告人力资源部已明确原告有年考核奖,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给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的年考核奖,原告由此主张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5年度部分计入原告主张的2015年1至4月工资差额。被告以原告严重破坏公司经营管理秩序为由,对原告予以开除。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其只是正常向被告主张欠薪,并未有过激行为。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开除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上述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由此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康宁特种钢构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吕永兴2015年1月至4月工资差额3830.29元、2014年度考核奖8400元、赔偿金21000元,合计33230.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吕永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康宁特种钢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跃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王银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