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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景海诉黄国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海,黄国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791号原告李景海,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区。被告黄国正,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原告李景海与被告黄国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海诉称,被告因投资需要,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约定该笔借款如有纠纷,协商不成,双方确定由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原告亦将110000元现金交付给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然而被告却百般推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本金1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6月14日算至清偿之日。)被告黄国正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如有争议由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被告黄国正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黄国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字、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国正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借现金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一个月内免息,约定月利率2‰,被告借款后未按约付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引起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黄国正出具借条向原告李景海借款,原告依约足额支付款项给被告,该借贷关系依法生效。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国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景海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4日起,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2元、公告费700元由均被告黄国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小兰人民陪审员  左 刚人民陪审员  陈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燕凤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