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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知)初字第09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京良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知)初字第09288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春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京良副食店,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三街村西潞北大街12号。经营者高廷宝,业主。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京良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京良副食店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审 判 长  厉 莉人民陪审员  隗合群人民陪审员  翟友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