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句商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邓秀莲与史长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秀莲,史长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680号原告邓秀莲。被告史长保。原告邓秀莲诉被告史长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剑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秀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长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秀莲诉称:2012年4月15日,被告史长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2012年归还50000元,2013年归还100000元。后被告还款50000元,余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能偿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史长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史长保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被告史长保向原告邓秀莲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邓秀莲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归还时间:2012年葡萄结束归还50000元,其余2013年葡萄结束一次性还清”。后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能返还。2013年5月6日,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还款5000元的事实,同时经本院释明150000元借款中有100000元系未到期债权后,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2013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3)句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史长保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525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履行了还款义务,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句容市白兔镇东荆塘自然村6.7亩葡萄园内的葡萄抵偿原告借款45000元、诉讼费525元,合计抵偿45525元。此后,被告未能偿还余款100000元。原告经催要无果,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句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执行和解协议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史长保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其拖欠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及时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长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邓秀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史长保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史长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剑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映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