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林球与敖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球,敖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051号原告:林球,曾用名林业球,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216。被告:敖翠英,女,汉族,住阳江市。公民身份号码:×××0721。原告林球诉被告敖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球、被告敖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球诉称:被告敖翠英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千分之三十,口头承诺2014年7月12日还清,被告敖翠英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被告仅仅支付到2014年7月12日前的利息,本金及余下利息未付。经多次向被告敖翠英追讨未果,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至清还本金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敖翠英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本人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但没有能力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借钱是因为外甥林其军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将该款转借给了林其军。被告现已退休,儿子还在读书,目前没有经济偿还能力,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敖翠英向原告林球借款20万元,对此有被告敖翠英签名确认的《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为凭。该《借据》记载:“兹借林业球同学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原、被告确认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借款当天原告扣除了当月利息6000元后,实际将19.4万元借给被告敖翠英。借款后,原告以被告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12日,对于借款本金以及余下利息,经催收后被告没有偿还为由,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敖翠英向原告林球借款20万元,有被告敖翠英签名确认的《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为凭,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支付,对此被告亦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当日原告即将借款的当月利息6000元在本金中扣除,而实际出借19.4万元给被告敖翠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敖翠英的金额为19.4万元,故被告敖翠英应清偿给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9.4万元。对于借款利息,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2日,对此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应予采纳。对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由于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借款利息依法应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13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敖翠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尚欠的借款19.4万元给原告林球;二、限被告敖翠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借款19.4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林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0元(已减半收取,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敖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麦艳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