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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民三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任君杰与胡志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君杰,胡志勇,柳河县柳南乡柞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三初字第00055号原告:任君杰,男,满族,农民,住柳河县。委托代理人:朱先煜,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勇,男,汉族,农民,住柳河县。第三人:柳河县柳南乡柞木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辛相华,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任君杰诉被告胡志勇并由第三人柳河县柳南乡柞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柞木村)参加诉讼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6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27日的庭审原告任君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先煜、被告胡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柳河县柳南乡柞木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次庭审为缺席审理;2015年6月5日的庭审,原告任君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先煜、被告胡志勇,第三人柳河县柳南乡柞木村村民委员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7日,原、被告在未经第三人柳河县柳南乡柞木村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了柞木村小二型《水库承包合同》,合同中表明有耕地20亩,但合同签订后发现这20亩耕地根本就不让耕种,其中存在欺诈性,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护,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5万元人民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签字后就生效了,20亩耕地当时我领着原告去看的,合同是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原告不耕种,跟我没关系。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7日,案外人相同明与第三人柞木村签订“柳南乡柞木村水库承包合同”,将柞木村小二型水库承包经营,承包期限30年,总承包费9万元,承包费上打租,于每年10月16日前给付下年承包费3000元,该承包合同经柳南乡农经站进行了鉴证。2009年12月29日,相同明与被告胡志勇及案外人相某某签订“协议书”,将其承包经营的水库及其添附的附属设施等作价13万元一并转让给了胡志勇、相某某(该转让协议书并未加盖柞木村公章亦未办理相关转让手续),协议约定: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36年10月16日期间的承包费由相同明承担,该期间按照原合同规定供村里用水,13万元承包费分两次给付,第一次于2010年1月20日给付6万元;第二次于2011年11月20日给付7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胡志勇与案外人相某某分两次给付了承包费,相同明于2011年11月20日收款后为其二人出具了13万元的收据,经营期间,案外人相某某退出合伙承包。2014年7月27日,原告任君杰与被告胡志勇签订了“水库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志勇将其承包的柞木村小二型水库一个、房屋四大间、牛棚一个、蛤蟆沟带四条河、水库边上两个养鱼池、耕地20亩承包给原告任君杰。如果发生国家、个人占地或矿藏等,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承包期间,房屋、牛棚、养鱼池损坏,一切由原告负责(自然灾害除外);水库用水与农业用水发生矛盾时,被告必须保证原告用水最低水位线不得低于3米。双方不得随意修改或解除合同,合同期满后,如原告愿意继续承包享有优先承包权。承包期间,双方任意一方违约,一切损失由违约方负责。承包期:10年(2014年8月1日—2024年8月1日)。承包费:10万元。”原、被告及证明人苏平在该合同上签字。签订合同后,被告将合同中约定的水库、房屋、牛棚、蛤蟆沟、养鱼池、耕地交由原告经营使用(该转让合同书亦未加盖柞木村公章及办理相关转让手续)。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向被告支付了5年的承包费5万元。2014年原告对水库及附属设施进行了管理,但协议中载明的耕地因被告已进行了耕种,故粮食作物由被告收取。2015年春耕时,因该协议载明的20亩耕地中含10余亩水库堤坝护坡地(其中约3亩土地在水库淹没线内),原告称水利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通知其不能继续耕种,该水库房屋后约5亩土地已由案外人相同明出租给他人耕种,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在未经柳南乡柞木村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且20亩土地中的大部分耕地无法继续进行生产经营,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4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二份;2、收条一份;3、证人苏平当庭证言;4、2006年10月17日原承包人相同明与第三人柞木村签订的柳南乡柞木村水库承包合同及公证书各一份;5、胡志勇、相某某与相同明于2009年12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6、2014年7月27日原告任君杰向被告胡志勇出具欠条一份。根据原告任君杰的诉讼请求和被告胡志勇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应否返还原告承包费5万元?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争议是原、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水库转包合同是否有效以及被告应否返还承包费,虽然被告胡志勇、案外人相某某与原承包人相同明签订的水库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及本案诉争的水库转包合同均未办理相关经营权转让手续,但并不必然导致水库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在第二次庭审当中,第三人村主任辛相华明确表示知道被告胡志勇、案外人相某某与原承包人相同明签订转包协议的事情,权利义务都交代给他们了;对被告胡志勇将水库再次转包给原告任君杰的事情亦知道,是被告胡志勇口头告知,当时考虑到不影响村里利益没有出面干涉,所以两次转包协议都没有履行相关程序,而是采取了默认的态度,柞木村的该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属于事后的追认,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库转包合同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且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相互履行了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互负义务。综上,根据上述法律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君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连伟审 判 员  庄国峰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席庆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