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玉静与张建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静,张建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杨玉静,农民。被告张建华,农民。原告杨玉静与被告张建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书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静诉称,2014年被告张建华承包了盐山县凯泽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原告杨玉静给被告张建华打工,截止2014年11月底,被告张建华拖欠原告杨玉静工资16700元,并于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杨玉静补打了欠款证明一份,原告杨玉静多次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建华偿还原告杨玉静工资16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建华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辩。原告杨玉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被告张建华未到庭,放弃质辩权。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玉静给被告张建华打工,截止2014年11月底,被告张建华拖欠原告杨玉静工资16700元,于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建华为原告杨玉静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原告杨玉静多次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建华偿付原告杨玉静工资16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杨玉静主张被告张建华欠其工资款16700元,有被告张建华为其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建华无故拒不偿付工资款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杨玉静工资款16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书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立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