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钱某甲犯诈骗罪罗某、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陈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钱某甲,罗某,王某乙,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狼狗”),农民。曾因赌博,先后于2005年8月8日、2007年8月29日、2008年5月12日、同年8月11日、2010年5月14日、2012年2月4日、同年9月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分别决定罚款人民币二千元、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罚款人民币四百元。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被告人钱某甲,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别名:“罗礼”),农民。曾因非法携带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于2013年5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赌博,于同年10月2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沈浩丰,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农民。曾因扰乱机关单位秩序,于2006年11月2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超超,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海明、何小李,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钱某甲犯诈骗罪、被告人罗某、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海华和钱冰青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辩护人沈浩丰、李超超、李海明、何小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作弊手段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2000元,数额较大,另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容留他人吸毒4人次,应当以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钱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索他人现金人民币55000元,数额较大,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被告人陈某结伙采用暴力手段非法拘禁他人人身自由,被告人罗某、王某乙、陈某无视社会法纪,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未遂)、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罗某、王某乙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钱某甲对于诈骗犯罪均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甲对于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罗某对于寻衅滋事犯罪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王某乙对于敲诈勒索犯罪具有坦白情节;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罗某、王某乙、陈某均一人犯二罪。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贾某、沈某、金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甲、钱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罗某、王某乙辩解其本人均未有实施斗殴的具体行为,其行为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陈某辩解其本人未有非法拘禁他人及实施斗殴的具体行为,其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敲诈勒索犯罪系自首,且系犯罪未遂,同时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有过错,寻衅滋事行为亦系与敲诈勒索犯罪所牵连,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罗某以敲诈勒索罪一罪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在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主客观要件,且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尚不充分。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开设的海盐县武原街道景苑宾馆216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翁培军、贾某、许峰、沈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贾某、沈某、钱某乙、吴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海盐县公安局尿样检测分析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当庭对此亦无异议,足以认定。(二)诈骗罪2014年8月2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钱某甲经事先通谋,在海盐县于城镇海城商务宾馆三楼棋牌室赌博的过程中,使用“隐形眼镜”、“药水牌”等作弊工具对参赌人员罗某实施诈赌,骗得现金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甲、蔡某乙、俞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钱某甲当庭对此均无异议,足以认定。(三)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罗某发现王某甲、钱某甲二人对其实施诈骗,遂纠集被告人王某乙、陈某以及刘孝文、赵民国、郑兵、古星新、龙情、王威(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海盐县于城镇海城商务宾馆门口,先对前来协商的王某甲实施殴打,并言语威胁,后又将王某甲、钱某甲二人挟持至于城镇松茂洋农庄谈判。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王某乙伙同刘孝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除索回之前被骗财物外,又强行向王某甲、钱某甲索要赔偿款人民币55000元,后因案发而未能得逞。在谈判过程中,刘孝文与王某甲一方调解人员马品术发生冲突,后马品术纠集多人前来报复,被告人罗某、王某乙、陈某遂伙同刘孝文、赵民国、郑兵、古星新、龙情、王威等人为逞强斗狠,持钢管、菜刀等凶器与对方进行打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甲、钱某甲的陈述,证人金某、马某、周某甲、钱某丙、周某乙、吴某乙、周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海盐县公安局依法提取的监控视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罗某、王某乙、陈某辩解其本人均未有实施斗殴的具体行为,其行为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及其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因本案系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的整体性、不可分割性,决定了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的统一性和特定性,每个共同犯罪人都应当为共同的、统一的、特定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且现有证据已充分证实被告人罗某、王某乙、陈某等人均有持械与对方进行抗衡的行为,证实其有着寻衅滋事的共同故意,故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另,本案中,寻衅滋事犯罪系在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实施后所发生,二者系二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对被告人罗某、王某乙均应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实行二罪并罚。关于被告人陈某辩解其本人未有非法拘禁他人的具体行为,其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犯罪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主客观要件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被告人罗某等人对他人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仍积极参与其中,证实其有着非法拘禁的犯罪故意,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掌握被告人罗某敲诈勒索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被告人罗某只是对其被骗的事实向公安机关作了陈述,而在侦查人员对其讯问时,其并未能如实供述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规定,对其敲诈勒索罪不应认定为自首。故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就此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作弊手段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2000元,数额较大,另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容留他人吸毒4人次,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钱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罗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索他人现金人民币55000元,数额较大,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被告人陈某结伙采用暴力手段非法拘禁他人人身自由,被告人罗某、王某乙、陈某无视社会法纪,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被告人罗某、王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钱某甲对于诈骗犯罪均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甲对于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罗某对于寻衅滋事犯罪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王某乙对于敲诈勒索犯罪具有坦白情节,可分别从轻处罚。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罗某、王某乙、陈某均一人犯二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钱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钱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罗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被告人罗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被告人钱某甲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明人民陪审员 王向红人民陪审员 杨鹃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叶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