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540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夏本荣,江苏省兴化市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某。委托代理人王亚武,江苏省兴化市下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加防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本荣、被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是在无锡打工期间相识的,原告当时在超市上班,被告是做美发的,双方仅相处了四个多月,于2011年5月2日在兴化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相处时间较短,无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之间根本就合不来,无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吵架,夫妻关系一直不和,原、被告目前因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再维持婚姻,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顾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从相处到结婚已经有四年多了,没有吵架过,也没有分居过,只不过是原告在今年五月份回娘家居住一段时间,双方夫妻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无锡打工期间相识,双方于2011年5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原告认为,因婚前相处时间较短,无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之间无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吵架,夫妻关系一直不和,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结婚证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员 刘加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胡红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