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奉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228号原告奉某某,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琳,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奉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某某诉称:原告奉某某在十六岁时经人介绍与被告肖某某相识,肖某某将奉某某骗至家中同居生活,1993年3月29日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1993年5月25日,奉某某生育男孩肖某甲。婚后,奉某某长年在外打工,肖某某在家,两人聚少离多,在难得团聚的日子里,肖某某总是无中生有挑奉某某的毛病,两人因此经常吵架打架,2012年9月,肖某某外甥因猜疑奉某某的作风问题而殴打奉某某,在此过程中,肖某某自始至终都站在其外甥一方,奉某某因此心灰意冷,自此外出广州,与肖某某开始分居。2013年农历12月,肖某某在得知奉某某回娘家后,又跑到奉某某娘家吵闹,并殴打奉某某。2014年10月,奉某某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驳回奉某某的诉讼请求后,两人未和好。现两人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准原告奉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隆回县横板桥镇的四扇三间、占地面积12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一层),价值10万元,及共同存款10万元依法平均分割。原告奉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生育小孩的情况;2、结婚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奉某某与肖某某系夫妻关系;3、(2014)隆民一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奉某某曾提起离婚诉讼;4、原告代理人对奉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奉某某与肖某某的夫妻感情及共同财产情况;5、原告代理人对奉某某胞弟、肖样开、张华磊(奉某某工友)、吴隆信(奉某某工友)、张映贵(奉某某工友)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奉某某与肖某某的夫妻感情情况。对原告奉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4、5,关于夫妻感情情况的内容能相互佐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双方修建了房屋的内容与证据3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其余财产的情况无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被告肖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奉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1993年3月29日在隆回县原柳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7月16日,奉某某生育男孩肖某甲,肖某甲现已长大成年。奉某某、肖某某婚后长年在外务工,夫妻共同生活时间少,2012年下半年后,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来往更加减少。2014年10月,奉某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肖某某离婚,本院于同年11月判决驳回奉某某的诉讼请求后,两人互不来往,未曾和好。另查明,1994年左右,奉某某、肖某某在隆回县横板桥镇共同修建了四扇三间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一层)。在庭审中,奉某某表示,其在房屋中占有的份额自愿赠送给婚生小孩肖某甲。本院认为:原告奉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婚后长年在外务工,夫妻共同生活少,夫妻感情日益淡化,2012年下半年后,两人来往更加减少,特别是2014年,本院判决驳回奉某某要求与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两人未珍惜机会,改善夫妻关系,反而互不来往,因此可以认定奉某某与肖某某的夫妻已彻底破裂,故对奉某某要求与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奉某某与肖某某婚后共同修建了房屋,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由两人均等分割。在庭审中,奉某某表示自愿将房屋中占有的份额赠送给婚生小孩肖某甲,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奉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隆回县横板桥镇的四扇三间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一层)归被告肖某某与婚生小孩肖龙飞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奉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美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