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民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叶云妃与张云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云妃,张云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2006号原告:叶云妃。委托代理人:蔡旭燕。被告:张云飞。原告叶云妃为与被告张云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云妃的委托代理人蔡旭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云妃起诉称:2014年3月2日6时30分许,在黄岩区澄江街道石柜岙村交叉路口,被告张云飞驾驶备案登记号为椒江H81217的燃油助力车与自西向东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岩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小腿、右肩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303.59元,至今留有严重后遗症。此事故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仅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其余医疗费及其他损失被告均未赔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此事故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张云飞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9773.59元(其中医疗费17303.59元、误工费10370元、护理费3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3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云飞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叶云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事发经过、被告事发后垫付了原告2000元的事实。证据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4、医疗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两个月的事实。本院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给被告张云飞,因被告张云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日6时30分许,在黄岩区澄江街道石柜岙村交叉路口,被告张云飞驾驶备案登记号为“椒江H81217”的燃油助力车与自西向东由原告叶云妃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黄岩区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小腿、右肩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25天。被告张云飞垫付了抢救费用2000元后逃走。原告叶云飞起诉要求被告张云飞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起诉主张17303.59元,结合其提供的正式医疗费票据材料核实无误,依法认定。2、误工费:原告起诉主张10370元(85天×122元/天),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意见及当地司法实践,基本合理,依法认定。3、护理费:原告起诉主张3050元(25天×122元/天),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意见及当地司法实践,基本合理,依法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起诉主张750元(25天×30元/天),符合规定标准,依法认定。5、交通费:原告起诉主张300元,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及当地司法实践,基本合理,依法认定。以上损失共计31773.59元,其中被告张云飞已经垫付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张云飞肇事后逃走,公安交警部门未能查明事故的确切原因并作出相应的事故责任认定。结合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证明的相关事实及原告当庭陈述,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叉路口,原、被告均存未注意观察前方情况、车速过快等过错。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张云飞酌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赔偿原告15886.80元(31773.59元×5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云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886.80元(含其已垫付的2000元)。款汇付本院账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台州市黄岩区支行,户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12×××9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叶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60元,由原告叶云飞承担200元,被告张云飞承担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丁毅诚代理审判员 梅 嬉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陶 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