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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一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453号原告蒋某,女,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委托代理人何成干,益阳市扬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钟某,男,汉族,益阳市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建芳,湖南省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蒋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狄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成干、被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钟甲。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钟某辩称:原、被告关系一直都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因有外遇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愿意原谅原告,只要原告回心转意,被告愿意把家庭关系搞好。但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原告需拿出销售房屋所得的40万元存款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共同偿还因建房所欠的6万元工人工资;房子是由原、被告共同修建,婚生子钟甲无权参与分配,剩余的房子应全归被告所有;另原告有外遇,其存在过错,应赔偿被告2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5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钟甲。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4年7月,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座落于益阳市资阳区长春工业园马良社区人民街的楼房一栋(共有7层,每层有三室两庭,其中一层为门面,已出租,二层至七层为住房,四层五层已出售,另有杂屋三间),该房屋性质系村民宅基地上自建房。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信息、民事判决书、集资建房协议2份、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且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应根据财产的来源和原、被告的生活、生产的实际需要进行分割。关于原告提出的婚生子钟甲应享有房屋1/3份额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原、被告有4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和6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有外遇,应赔偿其20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无过错方可要求过错方予以赔偿。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外遇的过错,故对被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钟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座落于益阳市资阳区长春工业园马良社区人民街楼房的第一层门面、第六、七层归被告钟某居住使用,第二、三层和杂物3间归原告蒋某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卫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郭瑞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一)有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