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南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马满圈与苗新国、王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满圈,苗新国,王革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南初字第00212号原告马满圈,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苗玉敏,武陟县法律服务四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新国,男,汉族。被告王革伟,男,汉族。原告马满圈诉被告苗新国、王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满圈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新国、王革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满圈诉称,原、被告同住一个村,平日关系不错,被告苗新国因购货资金不足,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碍于情面不便推辞,在2014年8月21日由被告王革伟担保向原告借取现金200000元,期限三个月。借款后,被告苗新国于2014年10月20日归还借款10万元。剩余10万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苗新国总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2、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8月21日被告苗新国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苗新国借原告200000元,借款期限是三个月的事实,王革伟进行担保,2014年10月20日被告苗新国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苗新国、王革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苗新国购买铜原料时因资金不足,向原告马满圈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担保人为王革伟。借据内容为:2014年8月21日今借到马满圈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用途说明:自用于购铜,于2014年11月20日如期偿还等)借款保证人:王革伟借款人:苗新国证件号码:410823197210041852。之后被告苗新国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剩余100000元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苗新国讨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苗新国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2014年10月20日被告苗新国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苗新国偿还余款1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王革伟自愿为被告苗新国提供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革伟对借款100000元负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新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满圈借款100000元。二、被告王革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苗新国、王革伟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苗新国、王革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亮代审判员 邹永明代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秀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