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泊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德超与南通众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泊民初字第750号原告王德超。被告南通众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法定代表人李灵峰,公司经理。王德超与南通众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超诉称,2007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财产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用于周庄新世纪商城工地,被告的工程完工后退回了租用的材料,欠租金150000元,请判令被告付清拖欠的租金,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安装公司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附件价格表加盖安装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朱广志签字。被告项目部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被告指定“马创”、“陈国兴”、“陈建华”、“钱新华”为工地收货人,合同约定了日租金价格、租赁期限、租金计算方式、违约金等。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的工程完工后退回了租用的材料,尚欠原告租金150000元。原告提交租赁合同一份,发料单14张(均有指定收货人“陈建华”、“钱新华”签字认可)、退料单4张、租费清单1张,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和被告欠租金的事实。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提交发料单、收料单、对账单,其上有合同约定的签收人签字认可,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欠租金150000元的事实,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安装公司应给付原告租金1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众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德超租金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清成审判员李继军审判员孙秀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刘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