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一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521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XX利,田阳县田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何某甲。原告黄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定壬,人民陪审员农天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立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何某乙,现年16周岁。××××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参加劳动,经常游手好闲,无经济来源,加上好赌,原告劝告其未果,反而威胁原告,原告不从被告便施以拳脚,原告难以承受。2010年被告缺钱问原告要,用刀来威胁,在争抢过程中原告手指被刀割伤。2011年被告在广东又用刀威胁与扬言要杀死原告,幸好房东劝解才没事。自2012年起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小孩已年满16周岁能够独立生活,如离婚小孩可以选择跟随原、被告生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2、田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结婚证原件被被告于2011年撕毁;3、田阳县巴别乡巴别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外出打工,外出务工地址不详,近两年未见其在家。被告何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何某乙,现年16周岁,已辍学在家。××××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结婚后,夫妻生活在一起,但常为琐事吵架。2012年,原、被告因琐事吵架,原告离开被告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交往认识时间长,婚后能共同生活并生育小孩,婚姻基础较好,因原、被告婚后没有很好互相沟通交流,经常为琐事吵架,致使夫妻产生矛盾,造成原、被告于2012年起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坚持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小孩已能独立生活,其随父随母由其选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岗代理审判员 李定壬人民陪审员 农天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立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