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赵玲玲与祁建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07号原告赵玲玲,女,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王凤燕,高唐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祁建林,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赵玲玲与被告祁建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玲玲及委托代理人王凤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玲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到高唐县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2006年12月30日生下儿子祁某甲,2013年5月9日生下女儿祁某乙。2012年4月,被告外出做生意,在外地租房居住常年不归,原告联系不上被告,原、被告自此开始分居。庭审中原告改称自2012年11月份开始分居。在这期间,被告没有给过原告一分钱,都是原告借钱汇钱给被告。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也没有生活上的关心,原被告的夫妻生活名存实亡。2015年3月16日,原告出去找被告,在外十天,被告也没有给原告打电话。被告过年回家后因为一点小事就想动手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这种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祁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生女儿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祁某乙落户口所需社会抚养费40000元,并每月支付女儿祁某乙抚养费1000元(自2015年4月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被告向原告支付夫妻共有房屋价值的1/2约100000元;被告独自承担婚内原告为被告所借债务总计4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祁建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玲玲与被告祁建林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2月9日在高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4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2006年12月30日儿子祁某甲出生,现随被告的父亲生活。2013年5月9日女儿祁某乙出生,尚未落户,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称原、被告自2012年11月份开始分居,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对被告父亲祁贵忠进行调查,祁贵忠称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2015年3月2日,原告送被告外出打工。之后,原告拉走原、被告住所内原告的物品,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病历附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离婚的前提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结婚九年有余,且育有两个子女,婚后感情较好。原告虽称原、被告自2012年11月份开始分居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对其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不予认定。从维护家庭的稳定、和睦出发,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应当要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善待子女,化解夫妻矛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玲玲与被告祁建林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立华审 判 员 朱 冰人民陪审员 赵艳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东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