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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刑初字第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刑初字第03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3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辩护人陆春侠,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陈某在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太平居委会候某所开的商店内,乘人不备,将被害人候某放在冰柜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125元。该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侯某。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被告人陈某的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候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候某出具的收条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XX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冬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