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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营业部与何云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5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营业部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康富南路***号。负责人杨月英,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忠瑞,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营业部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何云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何云辉(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云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25日,被告何云辉在原告处办理贷记卡一张,被告透支未及时归还借款,截止2015年3月31日总计欠原告本金1879.15元,利息14287.2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云辉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879.15元,利息14287.25元(含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及2015年4月1日至信用卡透支本金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云辉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被告何云辉在原告处办理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为10000元。被告透支未及时归还借款,截止2015年3月31日总计欠原告本金1879.15元、利息12683.83元、滞纳金928.59元、超限费474.83元、手续费2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云辉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879.15元、利息12683.83元、滞纳金928.59元、超限费474.83元、手续费200元及2015年4月1日至信用卡透支本金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信用卡办卡资料及信息资料、账户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系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已成立有效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何云辉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透支款项后未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营业部信用卡欠款本金1879.15元、利息12683.83元、滞纳金928.59元、超限费474.83元、手续费200元(已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另付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至信用卡透支本金还清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何云辉承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营业部预交,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何云辉将应承担的费用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营业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忠代理审判员  龚盛林人民陪审员  彭 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