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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沐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烟台鑫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鑫海公司)诉被告林大吉、林彩凤、林阿丹、林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鑫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林大吉,林彩凤,林阿丹,林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沐民初字第3号原告:烟台鑫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莱阳市外向型工业园雁荡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树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卫东,该公司员工。被告:林大吉,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古雷镇油沃村祠堂下**号。被告:林彩凤,女,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林阿丹,女,199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林志强,男,约40岁,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古雷镇古雷中心小学。原告烟台鑫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鑫海公司)诉被告林大吉、林彩凤、林阿丹、林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海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波、人民陪审员姚洪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大吉、林彩凤、林阿丹、林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林大吉签订采购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大吉供应各种饲料。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林大吉未按约付款。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尚欠223789元。被告林彩凤与林大吉系夫妻关系,林阿丹系被告林大吉和林彩凤的女儿,被告林志强系林大吉的连襟,也是合作担保人,因系四被告家庭经营且被告林阿丹也在对账单上签字,因此,四被告均有共同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偿付饲料款223789元及逾期利息159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1、集团采购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林大吉采购原告饲料,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2013年12月6日对账单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223789元饲料款的事实,该对账单林大吉与林阿丹均签字确认;3、2014年1月25日林阿丹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221269元的事实;4、原告方业务员杨延科与林志强通话记录光盘和书面通话记录各一份,证实林志强是担保人的事实。被告林大吉、林彩凤、林阿丹、林志强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鑫海公司与被告林大吉于2012年度开始存在饲料买卖业务关系。2013年1月15日双方签订集团采购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林大吉采购鑫海公司片状饲料并负责产品在古雷地区的销售使用及市场的维护。区域规定量为130吨/年,年度使用量≥130吨,则每吨返利400元。协议书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所需要的饲料,2013年度被告林大吉共从原告处采购49.75吨,被告林大吉20**年向原告合计汇款246000元。2013年12月6日双方对账时,被告林大吉欠原告货款223789元,被告林大吉与林阿丹均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2014年1月25日被告林阿丹再次与原告对账,尚欠原告货款221269元,并给原告出具手写收据一张,内容:“至今收到杨延科鲍鱼饲料总吨位(有对账单为凭),折合人民币221269元(计贰拾贰万壹任贰佰陆拾玖元整),其中2013年经销返点未算,等结账时一并算清。此据林阿丹2014.1.25。”原告认可被告尚欠221269元饲料款的事实。另查,被告林大吉与林彩凤系夫妻关系,林阿丹系其女儿。由于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集团采购协议书、对账单、手写收据、录音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林大吉在原告处采购饲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尚欠原告221269元饲料款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欠款系在被告林大吉与林彩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系家庭共同经营,故被告林彩凤理应共同偿还该欠款。被告林阿丹做为家中一员,在原告与被告林大吉对账时积极参与,并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且在2014年1月25日再次对账时单独向原告出具欠据,应推定被告林阿丹是与其父母共同经营,原告要求林阿丹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提交的录音中被告林志强并未认可对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反诉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大吉、林彩凤、林阿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烟台鑫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饲料款221269元:二、驳回原告烟台鑫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对林志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5元由被告林大吉、林彩凤、林阿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文海审 判 员  吕 波人民陪审员  姚洪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维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