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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696—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汇众诚邦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与喻雪红劳动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696—715号原告深圳市汇众诚邦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荣浩。委托代理人沙志强,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403200010437297。委托代理人梅婵,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403201511057601。被告王昌凤员工代表:梁智升、崔明生、吴芷均等3人。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二十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深圳市汇众诚邦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婵,20位被告的员工代表梁智升、崔明生、吴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是与原告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的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根据原告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局委员会网站查询的保险中介监管信息,被告为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所属公司为原告,已签署保险代理合同,已取得资格证及执业证,执业类型为销售,业务范围为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根据原告于2014年5月11日发放的《关于加强合规经营管理的通知》,被告已签署保险代理合同。被告已书面承认与原告签署了保险代理合同。代理制员工不可能同时又是合同制员工。《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中介市场清理整顿第一阶段实施方案的通知》(保监中介(2014)68号)中说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业务人员分为代理制及合同制,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签订劳动合同或代理合同。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制定的《关于我司业务人员管理规定通知》要求:“凡是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不能按代理业务申领佣金”、凡是签订保险代理协议合同,只能申请业���佣金。原告于2014年根据上述文件要求开展整顿工作,制定《关于加强合规经营管理通知》,要求“未与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的人员不可出单、不可发佣金”并列明当时已签署保险代理合同的人员名单。原告前保险代理员刘春燕在办理离职时书写的《申请函》也说明了上述情况。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保险代理合同,就不可能同时与被告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占有原告的营业资料(包括保险代理合同)拒不归还。由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欧阳兆标领导的经营团队在经营公司两年期间导致公司严重亏损。2014年12月29日,原告股东通过决议罢免了欧阳兆标的职务,任命了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要求欧阳兆标领导的经营团队办理交接手续,但该等员工以存在劳资纠纷为由拒不交还公司印章、资料等财物。原告新任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3月3日重新申请刻制印章,但其他文件资料等尚为被告占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不支付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劳人仲案(2015)992-1011号仲裁裁决结果第一项、第二项;二、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第一个起诉理由是原被告签订了代理合同,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关的合同和签订合同的依据,另外保险代理人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不冲突,因为原告的公司性质是属于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有着实质的区别;第二、原告称被告是代理制员工不能成为合同制员工,被告与公司的员工其实是员工,而不是保险代理人,而原告所说的代理制合同只针对保险制合同人所说的,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二组证据2、4并不能说明原告所说的代理关系和劳动关系不能并存的意见;第三、原告说被告占有原告经营资料,首先如果不是公司员工,是不可能管理掌握公司经营资料,从这个侧面反映被告具体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以及劳动关系。被告吴芷均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保险代理合同。被告于2014年11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的岗位为理赔客服。在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前被要求取得保险代理资格证书,登记在原告公司。并告知被告理赔咨询的工作以外可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作为额外收入,但并未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二、被告为公司的内勤职能部门人员,并非代理制或合同制的保险业务销售人员。被告为原告的内勤员工,并被规定了工作岗位和岗位职责,受原告打卡制度与考勤制度的管理,通过考勤记录计算工资应发数额,说明被告与原告为劳动关系,并非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代理关系。三、被告未曾占有公司经营材料。原告法人变更后,新法人未通知被告有内勤人员人事变动。被告继续本职工作直至2015年3月6日被大厦管理处停水电搬出。期间被告依职责所管理的公司材料一直存放在公司办公室内,现以被原告自行处置,被告并没有个人占有的意思或行为。综上所述,请求支持仲裁裁决结果。被告杨阿丽答辩称,第一、我于2013年1月2日应聘在原告公司上班,任职罗湖营业部经理,职级营销总监,岗位工资3000元/月,职务工资1000元/月,其中岗位工资要求承担公司的早会经营,员工培训,展业陪访,部门日常管理等工作,并要求每天8:30到公司开早会,有事要履行请假手续,职务工资要求每个月有保险业务,且佣金不低于1600元。因有保险业务考核,公司要求我提供《保险销售人员资格证书》,并在保险监管部门为我办理了保险展业登记手续。以上辩述有2013年9月份的工资条为证及2014年8月19日的请假手续为证。在公司服务期间,一直尽职尽责完成本职工作,长期负责早会及培训工作,并为公司介绍了上百万的业务,为公司作出了无愧于工资报酬的贡献。但公司从2014年5月起,因公司总经理欧阳兆标与大股东赵光有矛盾,开始拖欠我的工资。第二、2015年1月,公司大股东赵光,以公司原总经理欧阳兆标经营管理不善为由,罢免了其总经理职务,公司关门停业,不但工资从2014年5月停发至今,连业务佣金也拖欠不发。现有我的客户深圳市胜杰消防器材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单据七张为证,保险费5038.40元,佣金1511.52元;长期寿险续期佣金单据四张为证,保险费合计6551元,佣金1310.3元,多次向公司现任总经理田野索要无果,有微信聊天记录为证。第三、深圳市汇众城邦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是一家实行全员销售的代理公司,招募的所有人员均需有《保险销售人员资格证书》,并在保险监管部门为其办理展业手续,最多时有员工200多人,分为几个层级,最低层为客户经理,无工资,完成业务600元的佣金指标,发放职务津贴1200元;次一层级的是部门经理,完成1200的佣金指标并招募四人,发放职务津贴2000元,这些员工属于业务系统,无劳动关系,有一百多人,有深圳市汇众城邦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在保险监管机构的代理人备案为证。其余的营销总监、部门经理、业务报价、理赔受理、会计、出纳及总经理都有底薪(即岗位工资),属于管理系统,有社保,是劳动关系。第四、深圳市汇众城邦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现在认为,所有员工均与公司有保险代理关系,均为代理人,无任何人与公司有劳动关系,这种说法是不符合《劳动法》、《保险法》及《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我与深圳市汇众城邦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是事实存在的,不可否认的,请法院判决原告尽快支付拖欠的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同时立即结算拖欠的佣金。经审理,本院查明下列事实:一、各被告主张在原告公司处工作,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工资,也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关于各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等见附表二)。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提交了公司花名册、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考勤表及打卡记录等证据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被告保管了公司的公章、财务章等印章,上述证据均是被告制作后加盖公司的公章形成,即使公司有向被告发放报酬,但仅是佣金提成,不是工资。原告主张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仅是保险代理的关系,包括被告李勤在内的其他被告也与原告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原告提交一份在保监会网站上打印的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确认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的真实性,但主张劳动合同关系可以与保险���理关系并存,并且原告确认所有员工均可做代理业务,都可以拿佣金;被告潘仁术、董雅朋、周卫锋、杨阿丽等4人确认与公司签订过保险代理合同,并主张同时还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均未发放给被告,且上述合同均未加盖公司公章。二、因原告原法人代表欧阳兆标领导的经营团队经营亏损,原告公司股东于2014年12月29日通过股东会议决议罢免欧阳兆标职务,任命李荣浩为公司新法人代表,并要求欧阳兆标及其经营团队办理交接手续,但公司员工以双方存在劳资关系为由,将公司的行政章、财务章、发票专用章等印章、人事资料、财务资料等存放在公司的保险柜中,但保险柜的钥匙及密码由员工掌握。2015年3月3日,原告新任法人代表李荣浩重新申请刻制了新的公司行公章、财务章、发票专用章等章印。庭审中,被告确认其掌握了保险柜的钥匙及密码,但被告称至庭审前,保险柜已被人搬走。三、我院受理的案外人石雯、李晓丹、伍洲等三人诉原告劳动争议案件中(案号为(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7-19号),该案中确认三人与原告为保险代理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驳回了三人的诉讼请求。后三人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提供的2014年4月、5月份之前工资表中,均可见伍洲与各被告在同同一工资表中。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李勤的代理合同,其提供的保险中介监管信息表上也无被告李勤的信息。四、因劳动争议,20位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4日做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20位被告拖欠的工资合计人民币178629.93元;二、原告支付20位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合计人民币633622.99元;三、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几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保险中介监管信息表上可以看出,除被告李勤外,其余十九名被告均是取得职业资格的保险代理人,登记在原告处,显示合同类型为“代理合同”。被告称存在代理关系并不代表不能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我国现行保险行业管理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且从已生效的(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979-3981号案件看,伍洲为几被告同事,在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亦与各被告同时出现,但生效判决均认定伍洲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虽然提供了员工花名册等证据,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原告公司管理层发生变动后,原告公司公章等为被告所掌控,该花名册制作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亦属于公章被被告掌握后的时间,被告提供的花名册,应属于其自行制作,原告又不予确认,其真实性无法采信。综上,除李勤外十九名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提出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李勤之间代理合同,且提供的保险中介监管信息表中亦无李勤的信息,虽然原告主张与被告李勤之间也属于代理关系,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要求不予支付被告李勤拖欠工资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无需向被告喻雪红等十九人支付拖欠工资人民币127898.9元(具体数额见附表二中拖欠工资数额一栏);二、原告无需向被告喻雪红等十九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67622.99元(具体数额见附表二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栏);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李勤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培训补贴人民币50731.03元;四、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李勤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6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707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其余各案每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均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燕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 立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