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三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晓光与雀巢中国有限公司等名誉权隐私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光,雀巢(中国)有限公司,雀巢(中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193号原告王晓光,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陈燕燕,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磊,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雀巢(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董事长。被告雀巢(中国)有限公司济南��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马光耀,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旭,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北京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段静,女,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人力资源经理,住山东省青岛市。原告王晓光与被告雀巢(中国)有限公司(简称雀巢公司)、雀巢(中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简称雀巢济南分公司)名誉权、隐私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燕、朱磊,被告雀巢公司、雀巢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段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光诉称,原告王晓光系被告单位的无固定期限员工,在被告单位工作15年之久,2014年7月27日,原告王晓光因急性肠胃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以下简称军区总医院)就诊,医院出��了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7天,同时书写了病历,但因原告系急性肠胃炎,按照医疗常规不用再进行化验,基于此,被告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段静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安排鲁西区人事负责人张倩拿着上述诊断证明到济南军区总医院,找到另一个医生,要求医生在原诊断证明上出具了该诊断证明作废的证明,并安排大润发采购人员张玲去被告单位的各大卖场找工作人员及客户出具虚假证明,来证实原告的病假是虚假的,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隐私权、名誉权及人格尊严权,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经常头部眩晕,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王晓光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王晓光精神损失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实其主张,原告王晓光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一宗,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两被告之间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2、诊断证明和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晓光于2014年7月27日到军区总医院就诊,医院出具了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同时医院于2014年7月29日在上述诊断证明书上标注“此诊断书作废”字样,两被告存在侵权事实。证据3、录音8份及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两被告在无原告王晓光授权、且王晓光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提交给被告请病假用的诊断证明书拿去医院进行更改,再以更改后的诊断证明为前提向原告的同事及客户传播,造成原告以虚假证明骗取病假并联系不上的假象。证据4、证明三份,证明因两被告要求客户出具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1日未见到原告王晓光的证明,导致原告的客户及同事均已知晓原告患病就医的隐私,且��原告产生开虚假病假材料的误解,从而对原告的人品产生怀疑。证据5、2013年8月21日、12月10日的门诊病历两份、胃镜报告两份,证明原告王晓光两次到军区总医院和省立医院就诊,均诊断为慢性前表性胃炎,故原告王晓光的病情属实。证据6、诊断证明书一份,是针对2014年7月29日更改的诊断证明书重新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7月29日的更改是在没有核实清楚的情况下发生的,其后医院重新为原告出具了诊断证明,从而证明原告因病就医属实,程序无瑕疵,更改无依据。证据7、2015年4月24日的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因身体不适去省立医院就医,但医院不再出具病假证明,理由为被告找到医疗机构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纠纷为由要求医院不再为原告接诊,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证据8、李明的庭审证言,证实被告要求原告的客户书写虚假证明,同事及客户��已知晓原告病患的隐私,产生对原告开虚假病历的误解,损害了原告名誉权及隐私权。证据9、2015年3月19日山东省交通医院、2015年4月24日山东省千佛山医院、2015年5月3日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病休证明复印件6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头晕、恶心、精神压力极大等侵权结果。证据10、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门诊病历、症状自评量表分析报告、宗氏焦虑自评量表分析报告、宗氏抑郁自评量表分析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存在中度心理异常,有中度以上的焦虑情绪和抑郁情绪的损害后果。被告雀巢公司、雀巢济南分公司辩称,1、王晓光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事实不存在,其提交的2014年7月27日全休一周的诊断证明系军区总医院的普外科开具的就诊,从基本常识判断,普外科不属于可以诊断急性肠胃炎的科室,同时原告王晓光未向单位提交任何门诊病历和检验化验报告,故我公司向济南军区总医院医证科进行咨询,医证科认为此诊断证明书未提供门诊病历和相关的化验,提供上述项目方有效,故此诊断证明书作废。所以王晓光提出的病假并无任何诊断依据,但公司考虑到医院漏诊漏检的情况存在,仍然认可了王晓光的病假,同时由于无法通过电话、短信确认王晓光本人的健康状况,所以要求公司的相关人员向有关人士进行了询问,所有这些行为都是公司对员工的正常管理行为,不存在侵犯其名誉权、隐私权的问题。2、原告王晓光已经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同样的事实提起劳动争议,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基于一事不再理,本案应驳回原告王晓光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证实其主张,两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仲裁庭组成人员及开庭通知、仲裁委员会答辩通知书,劳动仲裁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晓光已就同样的事实提起了劳动仲裁,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此案应交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晓光系被告雀巢济南分公司无固定期限员工,2014年7月27日,原告王晓光因急性肠胃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普外科就诊,该院为其开具了建议全休一周的诊断证明书,原告王晓光将该诊断证明书提交给公司后,便在家中休病假。两被告未收到原告王晓光的门诊病历,通过电话和短信亦未联系上原告王晓光,于2014年7月29日到军区总医院核实,医院认为“此诊断证明书未有提供书写门诊病历和有关检查化验,提供上述项目方有效,此诊断证明书作废”。后两被告安排人事部门管理人员到原告王晓光的工作场所去找相关人员落实王晓光于2014年7月29日至8月1日期间是否在工作岗位上,并要求相关人员出具证明。原告王晓光认为两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其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尊严权,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晓光陈述、两被告答辩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各一宗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隐私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名誉权和隐私权均属于人格权。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有: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侵害���人名誉权的行为;发生了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法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被告雀巢公司、雀巢济南分公司并未实施侮辱、诽谤等侵害原告王晓光名誉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故王晓光主张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侵害隐私权为一种基于过错责任原则认定的一般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有:侵权行为人有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具体加害行为,从行为的方式而言,表现为一种积极的作为行为;受害人因隐私被他人知悉而感到羞辱、痛苦、焦躁、忧虑等不正常的心理情绪;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本案中,被告雀巢公司、雀巢济南分公司对其员工负有考勤管理职责,在未收到原告王晓光的病历、亦未联系到王晓光的前提下进行调查的行为属于单位内部的管理行为,两被告不存在侵害王晓光隐私权的具体加害行为,主观上亦不存在宣扬原告隐私的过错,不符合侵害隐私权的构成要件,故王晓光主张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隐私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王晓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晓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晓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艳艳人民陪审员 孔祥森人民陪审员 张士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