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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诉前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与山东省南泰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临沂市科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颜金柱、蔡秋月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山东省南泰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临沂市科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颜金柱,蔡秋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与山东省南泰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临沂市科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颜金柱、蔡秋月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诉前保字第639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126号。负责人:王飞,行长。被申请人:山东省南泰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金柱,总经理。被申请人:临沂市科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荣汉,总经理。被申请人:颜金柱。被申请人:蔡秋月。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欠其公司借款本金1000元不还为由,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山东省南泰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临沂市科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颜金柱、蔡秋月银行存款1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一年,动产的查封、扣押期限两年,不动产、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三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杨 源审 判 员  刘 东人民陪审员  陆佃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军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