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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行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芮学能、刘燕临与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芮学能,刘燕临,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云南昆药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制药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昆行终字第2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芮学能,男,彝族,1961年5月28日出生,住昆明市,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燕临,女,汉族,1958年9月27日出生,住昆明市,公民身份号码:×××。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英,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昆明市呈贡新区锦绣大街1号市级行政中心*号楼。法定代表人陈伟,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宏元,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黎黎,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云南昆药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郊七公里。法定代表人孟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陵昆,男,汉族,1959年7月20日出生,住昆明市,公民身份号码:×××,系云南昆药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昆明制药厂。住所地:昆明市西郊七公里。法定代表人:李南高,厂长。委托代理人高陵昆,男,汉族,1959年7月20日出生,住昆明市,公民身份号码:×××,系云南昆药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上诉人芮学能、刘燕临与被上诉人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云南昆药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药公司)、昆明制药厂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期间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芮学能、刘燕临系夫妻,原告芮学能系昆明贝克诺顿制药有限公司职工,根据1998年11月6日昆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总裁办公会讨论通过的《昆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集资建房实施方案》,原告芮学能参加了昆明市西郊七公里昆明制药厂的集资建房,并于2000年至2002年共计交纳了集资房购房款53719.02元、钢窗费3000元、太阳能款1700元。2000年集资房建设竣工后,原告芮学能、刘燕临入住昆明市西郊七公里昆明制药厂集资建房付4幢2-102号房屋并居住至今。2005年昆明制药厂向被告申请办理昆明市西郊七公里昆明制药厂集资建房付1、付2、付3、付4幢的房屋权属登记,被告经审核后向昆明制药厂颁发了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5355**号《房屋所有权证》。后昆明制药厂向昆明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将上述付1、付2、付3、付4幢房屋作为集资建房出售给职工,并向昆明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了申报材料。2005年10月经昆明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备案后,被告对符合购房资格的职工颁发了房屋产权证。在2005年房屋产权申报审核过程中,原告芮学能未申报,因而没有获得昆明市西郊七公里昆明制药厂集资建房付4幢2-10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与昆明市西郊七公里昆明制药厂集资建房付2幢1-402号房屋、付2幢1-101号房屋、付4幢1-502号房屋仍登记在昆明制药厂名下。2006年被告向昆明制药厂颁发了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6044**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位于昆明市西郊七公里昆明制药厂集资建房付2幢1-402号房屋、付2幢1-101号房屋、付4幢1-502号房屋、付4幢2-10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昆明制药厂。2010年11月22日原告刘燕临向云南省交通高级技工学校退还住房补贴54602.4元,其中学校自筹部分为27301.2元,财政拨款部分为27301.2元。2011年8月4日原告芮学能、刘燕临对被告作出的将位于昆明市西郊七公里昆明制药厂集资建房付4幢2-102号房屋登记至昆明制药厂名下,并向昆明制药厂颁发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604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昆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9月27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作出云昆政行复决字(2011)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向昆明制药厂颁发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6044**号《房屋所有权证》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芮学能、刘燕临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1997年8月2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以云政办函(1997)139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昆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问题报告的复函》,同意注销昆明制药厂企业法人资格,继续保留昆明制药厂名称及注册商标,交由昆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使用。1998年以昆明制药厂改制后的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为注册资金成立了云南昆药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云南昆药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昆明制药厂非生产经营性资产的全部债权债务。又查明,昆明制药厂至今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系昆明市房屋权属登记机关,负有房屋登记管理的法定职权,对被告执法主体资格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经公司登机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虽然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曾于1997年8月28日以云政办函(1997)139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昆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问题报告的复函》同意注销昆明制药厂企业法人资格,但因昆明制药厂至今仍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所以其企业法人资格仍然存在。集资建房根据昆明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审批流程,应先由建房单位申请初始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再向昆明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出售,其房屋买卖关系需经建房单位申报,昆明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备案后方能生效,房屋登记部门也才能对购房职工发放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昆明制药厂向被告申请办理昆明市西郊七公里昆明制药厂集资建房付1、付2、付3、付4幢的房屋权属登记,被告经审核后向昆明制药厂颁发了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5355**号《房屋所有权证》。后昆明制药厂向昆明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将上述付1、付2、付3、付4幢房屋作为集资建房出售给职工,并向昆明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了申报材料。在2005年房屋产权申报审核过程中,原告芮学能因未申报,故而没有获得昆明市西郊七公里昆明制药厂集资建房付4幢2-10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06年被告向昆明制药厂颁发了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6044**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位于昆明市西郊七公里昆明制药厂集资建房付2幢1-402号房屋、付2幢1-101号房屋、付4幢1-502号房屋、付4幢2-10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昆明制药厂。被告在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6044**号《房屋所有权证》中作出的昆明市西郊七公里昆明制药厂集资建房付4幢2-10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昆明制药厂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芮学能、刘燕临要求撤销被告市住建局颁发的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6044**号《房屋所有权证》付4幢2-10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昆明制药厂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芮学能、刘燕临负担。宣判后,芮学能、刘燕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的四幢126套房屋为职工个人全额集资建盖,职工于2000年就已交齐集资款且于同年实际入住,将全额集资建房认定为2005年由昆明制药厂出售给职工是错误的;2、认定因芮学能未申报导致没有取得产权证不客观,因前期组织办理产权证时,上诉人夫妇一时未找到购房发票故暂时未办理,现正在办理中;3、相关材料可证明昆明制药厂经批准被注销,其自身也认可被注销。(二)市住建局对集资房进行初始登记时违反《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缺乏必备材料,具体行政行为违法:1、昆明制药厂申请登记时未提交经工商年检的营业执照,提交的是《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昆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问题报告的复函》和《关于对成立云南昆药生活服务公司申请的批复》,两份文件可证明昆明制药厂经批准而注销,保留该厂名称和注册商标归昆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使用;2、昆明制药厂申请登记提交的是昆药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市住建局却将房屋初始登记在昆明制药厂名下,违反房地一体的规定。3、提交的房屋初始登记申请材料中没有立项批准文件;4、申请初始登记时仅提交了付4幢的测绘报告,没有另外三幢的测绘报告。(三)市住建局颁发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604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1、未进行权属审核,申请人昆明制药厂未提交房屋权属证明文件,《昆明市职工家庭购买单位自建经济适用房或集资自建房情况备案表》只能证明同意114户备案,不能证明剩余房屋为昆明制药厂所有,昆明制药厂提交的《情况说明》确认126套住房是职工全额集资建盖,市住建局明知昆明制药厂未出任何资金,非集资建房主体,在昆明制药厂申请变更变更登记时未提交其合法取得剩余房屋所有权依据的情况下,将房屋登记在昆明制药厂名下违法。2、实体审查违反《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昆明制药厂已经批准被注销,不具民事行为能力,只能开展与清算有关的活动;申请对诉争房屋进行变更登记时缺少营业执照,申请人也未盖章,无合法取得房屋权属的证明文件,没有对经办人高陵昆的授权委托书,无变更登记涉及的付2幢户型平面图,缺失法律要求的必备材料,变更登记与申请要求不一致,申请办理126户产权证,同意备案114户,变更登记4户,剩余8户如何处理不明确。3、昆明制药厂对本案诉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不是适格的房屋权利申请人:昆明制药厂在初始登记时不能提交必备材料;集资建房为职工全额集资,建房所需资金全部由集资职工承担,上诉人已按要求交付给云南昆药生活服务有限公司集资建房款、太阳能款、钢窗费和装修垃圾清理费,生活服务公司于2000年9月将诉争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一家入住使用至今,而昆明制药厂对该套房屋并没有承担任何费用,也未实际使用控制房屋;云南昆药生活服务有限公司资产经评估为8409.5万元,其中包含本案诉争房屋,房屋评估原值为88179元,评估净值为40562.34元,2012年10月11日,云南工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昆明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其持有的昆药生活服务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包含了本案诉争房屋,价款为8409.5万元,该转让行为可证明昆明制药厂根本不是本案诉争房屋权利人,其无权作为权利申请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变更登记。(四)上诉人作为参与单位集资建房的职工,交付所有费用后,因产权登记问题,应享受的待遇被剥夺,对上诉人及子女的权益产生严重影响。被上诉人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云南昆药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制药厂二审均未作答辩。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和采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对其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另查明:昆明制药厂属国有企业,昆明西郊七公里昆明制药厂集资建房付1、付2、付3、付4幢系在该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上建盖。本案诉讼期间,芮学能、刘燕临已另行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昆明西郊七公里昆明制药厂集资建房付4幢2-102号房屋所有权的民事诉讼,该案现已处于审理中。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住建局是作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即颁发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6044**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的适格主体。被上诉人市住建局受理昆明制药厂申请,在审核企业持有的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5355**号房屋所有权证后,核准登记,将证下部分房屋过户至职工名下,再由登记机关市住建局对未过户房屋另行登记,颁发第200604410号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房屋行政登记的一般程序要求。上诉人主张昆明制药厂在申请登记时已被注销,只能开展清算活动而无民事行为能力,因该主张与查明的工商登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并主张申请登记时未提交营业执照、委托书、印章、户型平面图等材料因而违法。因被诉登记行为属公房改革环节,权属及买卖关系已经住房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且在变更登记的一般程序中户型平面图等材料并非必须,也未对实体权益产生影响,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认可。本院确认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程序合法。在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适用方面,上诉人主张该诉讼房屋系由职工全额集资建盖并于2000年入住,并非于2005年由企业出售给职工,房屋初始登记时权属错误、程序违法,昆明制药厂并不具有房屋产权;主张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未进行权属审核、无权属证明文件,因此主张被诉房屋登记行政行为违法。对此本院认为,诉争房屋所占土地是国企使用土地,使用权属全民所有,全额集资并不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部分,所建房屋在权属上并非私有,而属于公房范畴。在将公房向集资职工出售的改革过程中,初始登记的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5355**号房屋所有权证处于有效状态,是昆明制药厂拥有付1、付2、付3、付4幢房屋产权的权属证明文件,亦是市住建局进行权属审核的依据。因初始登记颁证行为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且该初始登记效力至今并未被依法否定,对上诉人关于昆明制药厂未取得4幢房屋产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因公房改制的特殊性,国企集资建房应当在建房单位申请初始登记取得所有权证后,向昆明市住房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出售,房屋买卖关系需经建房单位申报及住房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备案后方能生效,房屋登记机关也才能对购房职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本案中,上诉人交付购房款项并实际入住,但在企业向住房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时未参与申报,因此未获得付4幢2-10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在该轮申报出售及产权分割后,昆明制药厂持有的第200535536号房屋所有权证下尚有包括付2幢2-102号房屋在内的四套房屋,因原房屋所有权证的产权状况已发生变化,被上诉人市住建局依据产权变动的事实将剩余房屋另行登记,向昆明制药厂颁发第20060441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行政行为有相应事实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综上,被诉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芮学能、刘燕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勇代理审判员 吴 娴代理审判员 赵鸿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