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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3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超启与昆明鹏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启,昆明鹏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3426号原告李超启,男,汉族,1982年1月6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宣威市,现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耿学联、李锋,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鹏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新迎小区5组团21幢2单元7楼13号法定代表人董斌,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原告李超启诉被告昆明鹏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昆明鹏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并未就管辖法院及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约定,并且合同实际履行地涉及官渡区以外的盘龙区、西山区、呈贡区等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本案应由昆明鹏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昆明鹏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昆明市新迎小区5组团21幢2单元7楼13号,行政区划属于昆明市盘龙区,该案应由盘龙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李超启诉被告昆明鹏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查,原、被告双方并未对管辖法院以及合同履行地由明确的约定且原告承揽的项目涉及官渡区、盘龙区、西山区、呈贡区等,在双方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及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我院对此案并无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胜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