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原告肖高峰诉被告黄明晟、黄宝元、侯咏梅、桂阳县四里镇中心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高峰,黄明晟,桂阳县四里镇(原四里乡)中心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369号原告肖高峰,男。法定代理人肖芳武,男,系肖高峰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黄志强,男,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欣,女,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明晟,男。被告暨黄明晟的法定代理人黄宝元,男,系黄明晟的父亲。被告暨黄明晟的法定代理人侯咏梅,女,系黄明晟的母亲。被告桂阳县四里镇(原四里乡)中心学校,住所地在湖南省桂阳县四里镇四里圩。法定代表人侯忠周,男,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何昌亮,男,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肖高峰诉被告黄明晟、黄宝元、侯咏梅、桂阳县四里镇中心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肖高峰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曹陆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高峰及其法定代理人肖芳武、委托代理人黄志强、杨欣,被告黄明晟及其法定代理人黄宝元,被告桂阳县四里镇中心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侯忠周、委托代理人何昌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咏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高峰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明晟均系被告桂阳县四里镇中心学校小学六年级学生。2014年12月25日上午10时许,在参加学校举行的月考考试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黄明晟均提前交卷离开教室,双方在考室外发生争执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黄明晟拿出随身携带的管制刀具刺向原告胸部心脏部位,原告当即流血不止。随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四里卫生院、新田县人民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胸部刀刺伤、心脏刺伤及失血性休克。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构成重伤二级,心脏损伤为八级伤残。原告住院共花去住院医疗费29187.5元,此费用由被告桂阳县四里镇中心学校支付,之后四被告互相推诿,不愿再支付其他费用。原告从2015年1月12日出院后至今一直在家休养,非常畏惧到学校去,此次受伤给原告在身体上、心灵上均造成巨大的伤害。原告认为被告黄明晟的行为已经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因为被告黄明晟只有11岁,故对其不追究刑事责任,但民事责任被告黄明晟必须承担。鉴于被告黄明晟现系未成年人,无任何经济来源,而被告黄宝元、侯咏梅作为被告黄明晟的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对被告黄明晟伤害原告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明晟、黄宝元、侯咏梅在本案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原告与被告黄明晟均系被告桂阳县四里镇中心学校的学生,在学校还没有放学期间,学校应该保证在校学生的安全,而且原告系寄宿生,被告桂阳县四里镇中心学校更应该保障原告在校期间的安全,不能允许学生或者进入学校的老师及外人携带危险品及刀具到学校,但是被告黄明晟却将刀具带到学校去最后导致原告受伤,因此被告桂阳县四里镇中心学校没有履行其监护、安保职责,存在重大过错行为,在本案中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764元、残疾赔偿金603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3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司法鉴定费2131.5元、复检费371.5元,共计86996.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桂阳县四里镇中心学校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明晟、黄宝元、侯咏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明晟、黄宝元、侯咏梅、桂阳县四里镇中心学校共同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肖芳武的公民信息查询单、户成员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肖芳武系原告的父亲,是其监护人;被告黄明晟、黄宝元、侯咏梅的户籍信息材料,拟证明被告黄明晟、黄宝元、侯咏梅的身份情况;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受伤部位;桂阳县公安局塘市派出所对黄明晟、谢家林、李欣玲、肖柏花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打架的经过,原告受伤是在学校正常教学期间,被告四里中心学校有重大过错;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及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心脏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郴州市第一人民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的情况,其中29187.5由被告垫付,复检费371.5元由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发票及收据,拟证明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2317.5元,其中在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花鉴定费1406元,在郴州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费总共花了725.5元;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胸外科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父母陪护照顾。被告黄明晟、黄宝元辩称:2014年12月25日,桂阳县四里镇中心学校举行六年级月考,肖高峰与黄明晟被学校安排在同一个考室考试,黄明晟坐在入门第二行最后一个位置,肖高峰坐在第三行倒数第三个位置。第一场综合科考试进行到一半时,监考老师因有事而短暂离开了一小会儿,肖高峰便想抄袭其后面一个座位的雷丕成的试卷,因雷丕成不配合,所以肖高峰打了雷丕成一记耳光,此过程被黄明晟看到,肖高峰便扬言考试结束后要打黄明晟。黄明晟因害怕被打,在第一场考试结束后,本该由黄明晟负责收拢本行考卷而未收拢试卷仓促跑出考场。在第二场语文考试时,肖高峰在监考老师的视线死角快速离开座位,并迅速过去打了黄明晟一记耳光。考完试后,黄明晟仓促离开考场,后因发现自己的书本和文具落在考场而返回考场来拿课本和文具,这时与肖高峰一个班的李龙华拦到黄明晟,肖高峰过来骂了黄明晟一句,并打了黄明晟一个耳光,黄明晟没有还手,肖高峰第二次来打黄明晟时,黄明晟闪开了,肖高峰打到李龙华,肖高峰又来打黄明晟,黄明晟就把肖高峰推开,肖高峰掐住黄明晟的脖子,黄明晟气也喘不过来,黄明晟又把肖高峰推开,黄明晟掏出小刀叫肖高峰不要过来,但肖高峰还是冲过来,肖高峰就撞到刀上,黄明晟一动也没动,李龙华把肖高峰扶到老师办公室,老师把肖高峰送到医院救治去了。可见本案被告黄明晟是在正当防卫时误伤了原告,而且原告受伤后被告黄宝元已经为原告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被告黄明晟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因此被告黄明晟、黄宝元、侯咏梅除已支付的8000元医疗费外,不应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被告侯咏梅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黄明晟、黄宝元、侯咏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桂阳县四里镇中心学校辩称:1、本案责任划分问题:(1)黄明晟用刀伤害肖高峰的要害部位心脏,存在重大过错,与肖高峰的损失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由于黄明晟系未成年人所以不负刑事责任,但民事责任不能避免,而且要负主要责任即50%的责任;(2)原告肖高峰在黄明晟看到其在考试中存在舞弊的情况下,对黄明晟进行责骂、殴打,是挑起后来打架的起因,考完第二场(语文科)考试后又继续挑起事端,是造成肖高峰受伤的诱因,所以原告肖高峰在本案中自身中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35%的责任;(3)学校监考老师在本案语文科考试时有几分钟不在考场,使肖高峰舞弊脱离监管,存在一定的过错。但第二场(语文科)考试完了以后,监考老师正在履行正常收卷的职责,肖高峰与黄明晟发生打架时间短,没有预兆,又发生在考室外,老师无法提前预料并制止:①监考老师当时正在考场内收试卷,这是监考老师履行正常的职责;②打架是在副校长室的门口,与考场有一段距离;③因为是在月考,下课铃响之后所有学生都要离开教室,走廊上人员多比较嘈杂,监考老师不可能听到教室外的肖高峰、黄明晟的争吵打架声;④肖高峰与黄明晟争吵打架的时间较短;⑤当天副校长办公室的老师有任务外出,副校长室内并无老师,所以并不是老师发现肖高峰与黄明晟争吵打架没有制止。黄明晟伤害肖高峰所用小刀并非管制刀具,且很短小,便于携带,易于隐藏,平时又没有出示过,在不搜身的情况下,学校不可能知道并没收黄明晟的小刀。因此,被告桂阳县四里镇中心学校并无明显过错,最多承担15%的赔偿责任。2、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的意见:(1)营养费2000元过高;(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对护理费应按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5)交通费无相关票据证明,不予认定;(6)对误工费有异议,肖高峰是小学生,不存在误工费,父母只有护理费,没有误工费;(7)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不应计算;(8)鉴定费只认定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所花的鉴定费1406元;(9)对复检费371.5元无异议。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桂阳县四里镇中心学校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9、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桂阳县四里镇中心学校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10、证人肖俊鹏和宁涛关于黄明晟与肖高峰打架原因和经过的书面证明及被告代理人何昌亮对肖俊鹏和宁涛所作的调查笔录,桂阳县公安局塘市派出所对黄明晟、谢家林、李欣玲、肖柏花所作的询问笔录,均拟证明2014年12月25日上午桂阳县四里镇中心学校举行六年级月考语文科考试时,肖高峰作弊被黄明晟发现,黄明晟讲了肖高峰舞弊,肖高峰打了黄明晟一下。10时30分语文科考试结束后,监考老师在考室收卷,肖高峰在副校长室门口位置骂了黄明晟,黄明晟动手打了肖高峰。因打不过肖高峰,黄明晟用小刀刺伤肖高峰,随后肖高峰被老师送往医院;11、桂阳县四里镇中心学校学生信息明细,拟证明证人肖俊鹏是四里镇中心学校六年级179班学生,宁涛是六年级180班学生;12、小刀照片两张,拟证明黄明晟刺伤肖高峰所用小刀刀身长约3厘米,刀柄宽扁呈红色,易于隐藏;13、桂阳县四里镇中心学校关于黄明晟伤害肖高峰事件的经过及处理情况说明,拟证明黄明晟与肖高峰打架的起因、经过,桂阳县四里镇中心学校及时送肖高峰就医的过程和学校、政府就本次事件赔偿事宜组织双方家长协调的情况;14、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桂阳县四里镇中心学校垫付肖高峰在四里卫生院诊察费、西药费64元,在新田县人民医院加压给氧费100元,救护车费1200元,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642.4元,住院医疗费21187.5元;15、2014年下学期第二次月考180班考室安排表,拟证明2014年12月25日上午桂阳县四里镇中心学校举行六年级第二次月考座次安排情况,从右向左数,肖高峰坐在第三排第六个位置,黄明晟坐在第二排第八个位置,证人宁涛坐在第四排第七个位置,证人肖俊鹏坐在第五排第五个位置;16、被告代理人何昌亮对监考老师肖柏花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14年12月25日上午语文科考试180班考室监考老师是肖柏花、何学玄老师,他们在刚发完考卷后肖柏花到教师办公室拿笔去了,同时何学玄老师上厕所去了,时间有几分钟。当学生报告肖高峰被刺伤时,监考老师当时正在考场内收试卷,闻讯后监考老师马上赶到现场,查看了肖高峰的伤势,并报告学校,安排送医院治疗。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桂阳县四里镇中心学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学校老师在考场内没有发现肖高峰舞弊及打黄明晟是事实,但考完语文科后肖高峰与黄明晟在考场外打架学校并没有过错:(1)监考老师当时正在考场内收试卷,这是监考老师履行正常的职责;(2)打架是在副校长室的门口,与考场有一段距离;(3)因为是在月考,下课铃响之后所有学生都要离开教室,走廊上人员多比较嘈杂,监考老师不可能听到教室外的肖高峰、黄明晟的争吵打架声;(4)肖高峰与黄明晟争吵打架的时间较短;(5)当天副校长室的老师有任务外出,副校长室内并无老师,所以并不是老师发现肖高峰与黄明晟争吵打架没有制止;对证据5、7质证,对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和费用不持异议,但对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有异议,认为没有必要进行两次司法鉴定,属于重复鉴定;对证据6质证认为,原告只是出了复检费371.5元,其余医疗费都是被告方出的,其中黄宝元支付8000元,桂阳县四里镇中心学校支付23193.9元;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有医院的护理外,还需要父母同时护理。被告黄明晟、黄宝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桂阳县四里镇中心学校上述质证意见相同。原告对被告桂阳县四里镇中心学校提供的证据9、10、11、13、14、16无异议;对证据12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证据它同时证明了这把刀是折叠刀,黄明晟是有意识亲手打开刀刃,故意伤害肖高峰;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座次表可以看出,肖俊鹏坐在肖高峰的前面,无法看到肖高峰打了黄明晟。被告黄明晟、黄宝元对被告桂阳县四里镇中心学校提供的证据9、11、12、13、14、15、16无异议;对证据10中谢家林的证词有异议,谢家林讲黄明晟掐了肖高峰的脖子,但事实上黄明晟并没有掐肖高峰的脖子,打架时肖高峰还有李龙华在帮忙。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桂阳县四里镇中心学校提供的证据9、11、13、14、16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被告桂阳县四里镇中心学校提供的证据10形成证据链、互相印证,能够证明黄明晟与肖高峰发生纠纷的事情经过,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7中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及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认定原告心脏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在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司法鉴定属于重复鉴定,因此在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花的司法鉴定费725.5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被告桂阳县四里镇中心学校提供的证据14相印证,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花住院医疗费29187.5元,出院后花复检费371.5元,共计29559元,其中原告支付371.5元,被告黄宝元支付8000元,被告桂阳县四里镇中心学校支付21187.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在庭审中被告桂阳县四里镇中心学校、黄宝元对原告肖高峰住院期间由其父母肖芳武及黄金艳轮流护理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确认护理人员为一人,肖芳武及黄金艳系农民,因原告未提供肖芳武及黄金艳从事其他职业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按农业从业人员计算护理费用;被告桂阳县四里镇中心学校提供的证据12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黄明晟用这把小刀将肖高峰刺伤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肖高峰与被告黄明晟均系被告桂阳县四里镇中心学校小学六年级学生,肖高峰就读于180班,是寄宿生,黄明晟就读于179班。2014年12月25日被告桂阳县四里镇中心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六年级第二次月考,肖高峰与黄明晟均被安排在180班的教室参加考试,肖高峰坐在第三组第六个座位,黄明晟坐在第四组第八个座位。早饭前第一场考试是综合科,因为黄明晟讲肖高峰抄袭坐在其后同学雷丕程的试卷,肖高峰骂了黄明晟。早饭后第二场考试是语文科,在发完试卷后不久两位监考老师均离开考场,肖高峰乘两个监考老师均不在考场的时机拿出语文课本抄写作弊,黄明晟讲要向老师告发,肖高峰就走到黄明生座位边打了黄明晟一记耳光,然后马上回到自己的座位上,黄明晟未还手。语文科考完试后,两个监考老师正在考室内收试卷,在离考场后门约一米远距离的副校长办公室外边走廊上,黄明晟与肖高峰相遇,肖高峰骂了黄明晟,并首先踢了黄明晟,之后黄明晟踢了肖高峰,双方互相扭打。在打架过程中,黄明晟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式小刀,打开刀刃,用刀刺在肖高峰的胸部心脏部位,之后打架停止。旁观学生报告了监考老师肖柏花,肖柏花立即赶至现场,扶起肖高峰,同时学校政教处主任黄飞闻讯也赶了过来,将肖高峰抱起,与学校其他老师一起将肖高峰先后送至桂阳县四里卫生院、新田县人民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桂阳县四里镇中心学校为肖高峰垫付了桂阳县四里卫生院诊察费、西药费64元,新田县人民医院加压给氧费100元、救护车费1200元,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642.4元、住院医疗费21187.5元;被告黄宝元垫付了肖高峰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8000元。肖高峰住院期间由其父母肖芳武、黄金艳轮流陪护照顾,肖芳武及黄金艳均系农民。原告肖高峰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371.5元。2015年1月21日桂阳县公安局委托郴州市平阳司法所对原告心脏损伤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心脏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八级伤残,花司法鉴定费1406元;2015年4月3日原告肖高峰的父亲肖芳武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心脏损伤仍为八级伤残,花司法鉴定费725.5元。事件发生后,原告肖高峰的家长、被告黄明晟的家长、被告桂阳县四里镇中心学校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而调解未成。原告遂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原、被告在本案中责任如何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在考试中舞弊,被告黄明晟讲要向老师告发其违纪行为,原告不但不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反而在考场中对黄明晟进行殴打,在黄明晟未对其反抗的情况下,考完试后再次对黄明晟进行辱骂和殴打,原告对黄明晟的欺辱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被告黄明晟制止肖高峰舞弊违纪行为属善良之举,但在肖高峰对其进行殴打欺辱时未采取向老师报告处理的方式来保护自己,而是使用凶器小刀伤害肖高峰的要害部位胸部,导致肖高峰心脏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的严重后果,黄明晟在本案中亦有过错,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因黄明晟系未成年人,且无证据证明其有财产,由其监护人黄宝元、侯咏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桂阳县四里镇中心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以致发生本案考场中两位监考老师均脱岗、考场中学生舞弊、学生在考场内外打架的混乱情形,被告桂阳县四里镇中心学校在本案中亦有过错,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二、肖高峰受伤的损失如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湖南省统计局《关于2014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发布的有关统计资料,肖高峰受伤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桂阳县四里卫生院诊察费、西药费64元+新田县人民医院费用1300元(含加压给氧费100元及救护车费1200元)+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费用30501.4元(包括住院前门诊费642.4元、住院医疗费29187.5元、出院后复检费371.5元)=31565.4元;2、护理费:25212元/年(2014年度湖南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年×18天=124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人·天×18天=1080元;4、残疾赔偿金:10060元(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30%(伤残等级八级伤残)=60360元;5、交通费无相关票据证明,肖高峰系小学生无误工情形,故交通费、误工费本院均不予支持;6、营养费:酌定20元/天×18天=3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8、司法鉴定费:1406元。由此,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11014.4元。根据上述本院划分责任的情况,被告黄宝元、侯咏梅赔偿原告111014.4元÷3=37004.8元,减去黄宝元已经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被告黄宝元、侯咏梅还应赔付原告肖高峰29004.8元;被告桂阳县四里镇中心学校赔偿原告损失111014.4元÷3=37004.8元,减去已垫付的费用23193.9元,还应赔付原告肖高峰13810.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宝元、侯咏梅赔偿原告肖高峰各项损失29004.8元(已扣减先前垫付的8000元),被告桂阳县四里镇中心学校赔偿原告肖高峰各项损失13810.9元(已扣减先前垫付的23193.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黄宝元、侯咏梅、桂阳县四里镇中心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肖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987.5元,由原告肖高峰负担501.5元,被告黄宝元、侯咏梅负担329元,被告桂阳县四里镇中心学校负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曹陆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宇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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