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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小冰与魏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冰,魏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796号原告:张小冰,男。委托代理人:周浩,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东,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利,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小冰与被告魏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淮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玉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浩、被告太平财险淮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冰诉称:2014年12月6日17时许,被告魏东醉酒驾驶皖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宿州市汴阳三路南半幅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汴阳三路体育馆东侧路段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原告被送至宿州市立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东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5月5日,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颈部损伤为九级。皖F×××××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淮北支公司投保,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1.82元、误工费17963.4元、护理费129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维修费8500元、眼镜损失384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51556.42元。被告魏东未作答辩。被告太平财险淮北支公司辩称:被告魏东系醉酒驾驶且逃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交强险中不应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魏东醉酒驾驶皖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宿州市汴阳三路南半幅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体育馆东侧路段时,与同方向由原告张小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小冰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魏东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东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小冰无责任。原告张小冰随即被送至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天,后转至宿州市立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5天,被告魏东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出院记录为“头颈胸支具固定8周、颈托保护8周,陪人一位,加强营养”等。2015年3月18日,原告在宿州市立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401.82元。此外原告因事故造成眼镜损坏,后重新配眼镜花费384元。2015年5月5日,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小冰颈部损伤属九级伤残。庭审中,被告太平财险淮北支公司对此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另行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魏东所有的皖F×××××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淮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张小冰系农业户籍,自2012年4月在宿州市明日世纪花园小区购房居住,并在宿州市埇桥区冯广亮超市务工,月工资3100元左右,受伤后工资停发。其毁损的电动三轮车未维修,其损失亦未经有关部门评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应当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宿州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东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小冰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魏东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照《安徽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原告张小冰的损失包括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401.82元、护理费7315.2元(101.6元/天×71天,医嘱为“头颈胸支具固定8周、颈托保护8周,陪人一位”)、误工费酌定12400元(3100元/月×4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酌定为150元(1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眼镜38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上述各项计130805.42元。因皖F×××××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淮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太平财险淮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冰111685.82元(其中医疗费40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494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38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计19119.6元,鉴于被告魏东系肇事后逃逸,该情形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及鉴定费共计20119.6元,由被告魏东承担。因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尚未维修,其损失亦未经有关部门评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计111685.82元;二、被告魏东赔偿原告张小冰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20119.6元;三、驳回原告张小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65元,由被告中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魏东负担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昌 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