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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汨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罗明华诉被告任虎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华,任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851号原告罗明华,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农民,住汨罗市**。委托代理人江文武,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虎,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农民,住**。原告罗明华与被告任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吴晓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任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明华诉称,2014年7月份,我因建房需购置本村荒芜土地时,被村支部书记被告任从良从中阻挠,致使我没有买成土地。因被告以前答应过此事,2014年9月16日,我上被告家商讨时,双方发生口角,在争执中,被告将我脚打伤。因该事派出所一直未处理,2015年2月3日,我到任从良家要求其赔偿我的损失时,任从良与其子被告任虎对我进行殴打,至我受伤。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的损失15880.8元。被告任虎辩称,原告罗明华2014年年底与我父亲任从良发生争执,2015年2月3日罗明华以脚痛为由,再次到我家闹事,他不仅长达二、三小时嬲娘,还当我和我父亲面骂我们是野种,叫我们滚出去。我气愤不过才打了其几拳。原告的违法行为导致我打人,我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原告罗明华因建房需购置松阳村张公塘组向家坝公路边土地。村支部书记被告任从良以原告欲建房的地方是基本农田,不符合国土所批准条件,另外该地方在路口,是村民出入的地方,弯大,多次出交通事故,建房更加阻挡视线为由,没有同意原告购该地建房。2014年9月16日,原告以被告以前答应过此事为由,上被告家理论,随后双方发生口角。派出所为此出警,但至今未作结论。原告罗明华与任从良发生纠纷后,以该事派出所一直未处理为由,又于2015年2月3日到任从良家,要求任从良赔偿原告的损失。随后,原告与任从良及任从良之子被告任虎再次发生争斗。根据川山派出所笔录,原告承认争斗中其长时间辱骂被告父子;被告任虎也承认殴打了原告。2015年2月4日,原告伤情经岳阳市正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自述致伤方式可形成此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前期医疗费凭票据经审核认定;预估后续医疗费300元;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7天整。2015年2月5日,汨罗市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罗明华行政拘留三天;对任虎行政拘留五天。原告罗明华庭审质证时提交医疗票据共16张共计10034.1元。其中2014年2月4日汨罗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费用234元;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8日在湖南省人民医院湖师大附一医院门诊治疗票据4张,共计费用910.7元;2014年9月17日在汨罗市人民医院放射门诊治疗票据1张,费用57元;2015年3月4日在汨罗市人民医院CT门诊治疗票据1张,费用1210元;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12日在汨罗市人民医院内五科住院治疗票据1张,共计费用4900.7元;于2015年4月23日在汨罗市人民医院传染科门诊治疗票据4张,共计费用599.4元;2015年5月12日在湖南省胸科医院门诊治疗票据2张,共计费用455元;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7日在163医院门诊治疗票据2张,共计费用1667.3元;庭审时,被告任虎均认为原告伤情与被告无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用票据、用药清单、诉状、答辩状、派出所询问笔录、证人证词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罗明华与被告任虎间发生纠纷后,原告第二天即进行伤情鉴定,结合川山派出所笔录中被告任虎承认殴打了原告的陈述后分析,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任虎与原告罗明华发生的争斗,导致原告罗明华受伤,故本院对被告任虎认为原告伤情与二人的争斗无关的理由不予支持。因汨罗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罗明华、任虎均决定行政拘留,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对事情的发生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由汨罗市公安局对罗明华行政拘留三天,对任虎行政拘留五天的决定分析,公安局对任虎的处罚大于公安局对罗明华的处罚,因此,被告任虎对事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罗明华对事故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对于原、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本院酌情后认定,原告罗明华的损失由被告任虎承担70%赔偿责任;剩余的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2015年2月4日岳阳市正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的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7天整,因此从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原告在此期限内的治疗费用属本案所认定伤情的医疗费用。故在此期限之外的医疗支出,系原告治疗与本案无关的病情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在原告提交的16张医疗票据中,2014年2月4日汨罗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8日在湖南省人民医院湖师大附一医院门诊治疗票据,均系2014年9月16日罗明华与任从良发生第一次纠纷前的支出,与第一次纠纷无关,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9月17日在汨罗市人民医院放射门诊治疗票据1张费用57元,可认定为2014年9月16日原告罗明华与任从良之间纠纷的合理支出,但该费用发生在本案发生之前,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2015年3月4日在汨罗市人民医院CT门诊治疗票据、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12日在汨罗市人民医院内五科住院治疗票据、2015年4月23日在汨罗市人民医院传染科门诊治疗票据、2015年5月12日在湖南省胸科医院门诊治疗票据、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7日在163医院门诊治疗票据,均系本案认定的医疗终结期限后的支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500元交通费的请求,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故本院根据其在派出所笔录的陈述,认定其职业为农民,以2015-2015年度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因原告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12日在汨罗市人民医院内五科住院治疗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予认定。原告伤情系轻微伤,故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实际请求,本院审核后认定原告总损失如下:一、后续治疗费:300元;二、误工费:23441元/年÷365天×7天=450元;三、法医鉴定费:420元;四、交通费:200元。原告罗明华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370元,由被告任虎赔偿70%,即959元,除去上述部分后的剩余30%部分,即411元,由原告自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任虎赔偿原告罗明华损失959元,剩余部分411元,由原告罗明华自行处理;二、上述各被告应支付的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虎承担35元,由原告罗明华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 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