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1154号原告杨某某,女,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唐勇,梁平县中心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小林,梁平县中心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26日生育长女名张某乙,2008年10月13日生育次女名张某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特别爱赌博,导致原、被告经常吵架、打架,原告于2013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5月27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26日生育长女名张某乙,2008年10月13日生育次女名张某丙。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于2013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5月27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联系,现被告外出,具体地址不明。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梁法民初字第00965号民事判决书、梁平县礼让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曾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被告在本院于2013年5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外出具体地址不详,婚生女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弟弟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张某丙随原告杨某某生活,由被告张某甲从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每个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满18周岁时止。如果被告张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齐永忠代理审判员 余道瑞人民陪审员 陈世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