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3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程学顺与卢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学顺,卢春梅,臧万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3119号原告程学顺,男,1959年4月5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被告卢春梅,女,成年,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被告臧万标,男,成年,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原告程学顺与被告卢春梅、臧万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学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春梅、臧万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学顺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卢春梅、臧万标因购买车辆资金不足共同借我现金1万元,约定于2014年6月28日归还。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卢春梅、臧万标拒不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卢春梅、臧万标偿还我借款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春梅、臧万标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春梅、臧万标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8日,二被告因购买车辆向原告程学顺借款1万元,并于同日为原告程学顺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8日。借款到期后,该笔借款后经原告程学顺多次催要,被告卢春梅、臧万标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之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程学顺要求被告卢春梅、臧万标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春梅、臧万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春梅、臧万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程学顺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财产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卢春梅、臧万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波审 判 员 庞康龙人民陪审员 刁兴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金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