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盛金服饰有限公司与浙江金美太电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嵊州市盛金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金美太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盛金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宇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过学超、马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美太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永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清琳。上诉人嵊州市盛金服饰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嵊州市城东开发区经禄路88号一至四层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第一年房屋租金为711720元,第二年房屋租金提升7%计761540.40元,房屋租金必须提前一个月向原告付清;被告如提前终止合同,应提前六个月通知原告。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讼争房屋,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房屋租金711720元。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通知原告要求于2015年1月底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在嵊州108社区发布讼争房屋的招租信息;又于2015年4月在讼争房屋的传达室上方以悬挂横幅的方式发布讼争房屋的招租信息。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讼争房屋的第二年房屋租金。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寄送讼争房屋的钥匙。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购买原浙江手牌葫芦有限公司的厂房土地,于2015年1月搬入该厂生产。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需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能否提前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如提前终止合同,应提前六个月通知原告。原告虽称其从未收到被告口头或者书面的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但根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倪永铭及证人张某的陈述,并结合在嵊州108社区发布的讼争房屋的招租信息和讼争房屋传达室上方悬挂的横幅的招租信息,以及被告已于2015年1月搬入其所有的厂房生产的情况,该院认定被告已于2014年10月20日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亦以发布招租广告的行为表明其同意提前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已就提前解除合同达成了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相应的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嵊州市盛金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14元,依法减半收取5707元,由原告嵊州市盛金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嵊州市盛金服饰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0日通知上诉人要求于2015年1月底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错误。2、上诉人未发布讼争房屋的招租信息,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招租信息系上诉人发布。3、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30日通过邮寄方式寄送的讼争房屋钥匙,另被上诉人的该说法证实钥匙至今仍在被上诉人手中,未向上诉人归还。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以发布招租广告的行为表明其同意提前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已就提前解除合同达成合意错误,招租广告并非上诉人发布,发布招租广告也无法证实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提前解除的事实。二、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除证据9外全部采信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提前解除,应提供相应证据,虽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些证据,但互相不能印证,不足以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浙江金美太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0月20日在被上诉人的办公室以口头形式通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租赁合同在2015年1月份解除,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表示同意,在场的有绍兴尚朋堂厨房电器的股东张某,其已出庭作证,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于2015年1月份正式解除,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二、2015年3月17日,上诉人在嵊州108社区发布讼争房屋的招租信息。2015年4月份,上诉人在讼争房屋处以悬挂横幅的形式对外招租。上述事实进一步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达成解除租赁合同的协议,同时发布招租信息的行为表明,上诉人已经同意被上诉人解除协议。三、被上诉人已经于2015年4月30日将钥匙快递给上诉人,上诉人拒绝接收,但证明了被上诉人已履行应尽的义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于2015年1月份解除。四、从情理上来分析,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购买了土地,被上诉人也提供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以及开发区管委员出具的被上诉人已经投入厂房使用的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已就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协议达成合意。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已达成合意,于2015年1月底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为此被上诉人提交了证人张某的证言、讼争厂房出租的宣传横幅照片、网上招租信息、房屋产权证书、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管理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已达成提前解除房租租赁合同合意的事实。虽上诉人主张无证据表明对外招租的横幅和招租信息是其悬挂和发布,但本院认为,在讼争厂房上悬挂招租横幅和发布招租信息的只能是作为出租方的上诉人和承租方的被上诉人,如是被上诉人所为,在上诉人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已购买厂房并于2015年1月底搬入新购厂房的情况下,其必然需要转租讼争房屋,而在未有证据显示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转租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为转租讼争房屋在对外招租的横幅和网页信息上预留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号码(横幅和网页上的预留号码上诉人已确认系其法定代表人手机号码)明显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已就提前解除合同达成了合意,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相应的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14元,由上诉人嵊州市盛金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