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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郭帝秋与何嘉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帝秋,何嘉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345号原告:郭帝秋,男,194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姚朝阳、刘坚臻,分别系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何嘉豪,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郭帝秋诉被告何嘉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帝秋的委托代理人姚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嘉豪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起三次向原告借款,其中包括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3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金额为550000元的借据一张。被告至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转帐凭证、收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2013年7月9日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3.2013年7月27日收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4.出生证明,证明郭振本与原告系父子关系,郭振本向被告汇款是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开展商业活动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率为当月银行利率4倍,款到当日支付第一个月利息;从此以后借款满月的当日为利息日;同日,原告通过郭振本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0元的收条。2013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开展商业活动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款到当日支付第一个月利息;从此以后借款满月的当日为利息日;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150000元。2013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郭帝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合共欠郭帝秋款项为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上述三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称被告支付72000元的利息,后本息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欠其三笔借款合计55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签具的借款合同、收条,在没有其他反证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由于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前两笔借款合计45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现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借款期内利率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笔借款100000元,无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被告何嘉豪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嘉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郭帝秋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450000元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3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嘉豪负担(该款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良平审 判 员  温泳梅代理审判员  邓文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