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徐XX与耿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耿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1905号原告徐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号。委托代理人张XX,男,住上海市XX区XX路**号。被告耿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镇XX居委会XX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山南工人街三街坊福康小区4号楼西侧1-2层。负责人王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西环路103号。负责人不详。原告徐XX诉被告耿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河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耿X、被告平安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河池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XX诉称,2014年12月23日12时2分许,被告耿X驾驶牌号为皖AG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洲海路、杨高北路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耿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531.30元、残疾赔偿金73,473.40元(47,710元/年×11年×0.14)、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20元/天×21.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4,710元(实际支出的20天的护理费1,210元+50元/天×70天)、误工费13,800元(2,300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交通费63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河池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及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耿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耿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外的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一致。事发后,被告耿X为原告垫付过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情况都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计算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天的计算标准,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无异议,车辆修理费认可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险河池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2时2分许,被告耿X驾驶牌号为皖AG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洲海路、杨高北路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徐XX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耿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XX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11-12、右侧第3-4肋骨(共4根肋骨)骨折并创伤性湿肺,两侧胸腔积液;腰1-3左侧横突、腰1棘突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III度)等,现腰部活动受限,右肩关节活动受限等,分别评定十级、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另查明:1、被告耿X驾驶牌号为皖AG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险河池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徐XX系非农户籍。3、原告系上海东蜀人才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6个月,单位扣发其工资13,800元。4、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耿X均确认,事发后被告耿X为原告垫付过300元,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及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户口簿、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返聘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故鉴定意见可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各项具体经济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经核实,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0,192.9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38.40元),该款系原告为疗伤而支出,应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该损失应确认为430元。3、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尚属合理,应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残,依据其户籍性质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73,473.40元,应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由两部分组成,住院期间(22天)的护理费1,210元有票据为凭,应予支持,其余护理费依据尚余护理天数68天及每天50元的计算标准确认为3,400元,该项损失合计确认为4,61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3,800元,有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为证,应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户籍性质、伤残等级,酌定7,000元,该款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8、交通费。依据原告就诊及鉴定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63元尚属合理,应予支持。9、衣物损失费。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尚属合理,应予支持。10、车辆修理费。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确有损失,酌定800元。11、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确认鉴定费2,300元。上述原告可获赔项目中的医疗费30,19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33,022.9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23,022.9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河池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73,473.40元、护理费4,610元、误工费1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63元,合计98,946.4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河池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事发后被告耿X垫付过原告现金300元,原告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尚应返还被告耿X30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10,046.40元,被告平安财险河池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5,322.9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耿X300元。被告平安财险河池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出庭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人民币110,046.4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人民币25,322.90元;三、原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耿X人民币3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12元,由被告耿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春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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