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3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532号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某某,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在晋江打工时相识,在相识较短的时间内就同居生活。双方于2001年8月7日到漳浦县绥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号为闽浦绥婚字第某某号。原告李某某于2003年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原、被告在未充分相互了解的情况下就同居生活,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比较薄弱。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被告性格暴躁,有酗酒的恶习,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被告对原告缺少必要的信任,经常对原告无故猜疑,在外酗酒回家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常使原告遍体鳞伤,并对家中物品打砸。近三四年来,春节晚上被告在家仍对原告进行殴打。多年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温暖,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婚生子陈某甲长期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现也在原告娘家处上学。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甲归原告负责抚养,被告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岁。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在结婚之前已相识多年,婚后被告陈某某一直打工养家。原告要求被告在其娘家买房子,被告便把钱寄给原告买房、装修房屋。房子装修好后原告便提出要求离婚。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且不同意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晋江打工时相识相恋,并于2001年8月7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闽浦绥婚字第某某号。2003年7月3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原、被告结婚后,被告陈某某长期在泉州打工,夫妻长期两地生活,2015年6月底,被告陈某某回到安溪县打工,目前,原、被告共同居住在安溪县湖头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结婚证、户口本,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系合法。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对彼此有一定的了解,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生活中因长期两地生活,缺乏沟通而致夫妻感情淡薄,但双方目前未分居,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确保家庭和谐稳定,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少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荣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