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凤翔民初字第0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韩红卫与谭锋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红卫,谭锋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1136号原告:韩红卫(又名韩宏伟),男。被告:谭锋涛,男。原告韩红卫与被告谭锋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锋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韩红卫起诉称:2015年2月9日,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被告向第三人胥建平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给胥建平书写借条一张,原告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了名,被告也以其所有的房产证作为借款抵押,口头约定借期为两个月。到期后,经借款人胥建平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归还,后借款人胥建平向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6月25日,原告被迫无奈,替被告向第三人胥建平归还借款30000元,第三人胥建平将借条及被告所有的房产证交给原告,让原告向被告追偿。现起诉法院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替其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谭锋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第三人胥建平3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车辆,被告用其所有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原告为被告借款担保人。2、还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向第三人胥建平归还借款3万元。3、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用自己名下宝鸡市房权证金台区字第000717**号房屋产权作借款抵押。原告提供的以上三组证据真实、合法、能与其陈述一致,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本院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向第三人胥建平借款30000元,原告作为被告借款担保。同日,被告给胥建平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胥建平人民币叁万元,此款用于购车用,我用房产证抵押,借款人谭锋涛,担保人韩红卫,2015年2月9日’,口头约定借期为两个月。到期后,经借款人胥建平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归还,后借款人胥建平向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6月25日,原告替被告向第三人胥建平归还借款30000元,第三人胥建平向原告书写还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替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将借条及被告所有的宝鸡市房权证金台区字第000717**号房屋产权证房产证交给原告,让原告向被告追偿该笔款项。本院认为:原告自愿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故双方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因没有约定担保责任的方式,故推定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的是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出借人既可以向借款人主张,也可以向担保人主张,现担保人人已向出借人归还了借款,其依法享有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锋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红卫替其归还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谭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任红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