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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终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黄志伟、朱新立、平顶山姚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黄志伟,朱新立,平顶山姚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杜振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逸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伟。委托代理人刘洪江,平顶山市湛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新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姚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振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志伟、朱新立、平顶山姚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姚孟发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黄志伟于2015年1月6日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新立、姚孟发电公司、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黄志伟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第一次诉讼中未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9973.7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湛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逸祥,被上诉人黄志伟及委托代理人刘洪江,被上诉人朱新立,被上诉人姚孟发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26日朱新立驾驶姚孟发电公司所有的豫DG09**号车辆沿平顶山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至姚孟村路口左转时因没有安全驾驶撞到骑电动车的黄志伟,造成黄志伟受伤和其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新立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志伟无责任。黄志伟的损伤经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审另查明,朱新立系姚孟发电公司职工,所驾车辆所有人为姚孟发电公司。姚孟发电公司为豫DG09**号车辆在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2014年8月4日,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作出(2014)湛民四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黄志伟1、医疗费:7054.87元(已扣除朱新立垫付的18000元医疗费);2、误工费:39100元(3400元/月×11.5月(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3、护理费:2784.75元[(29041元/年÷365天×1人×3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4、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5、交通费酌定为:350元;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600元,共计101085.68元。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27日,黄志伟根据第一次住院医嘱入住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行二次取出内固定手术,于2014年5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4824.24元和检查费70元。黄志伟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黄利娜一人护理。出院医嘱为:1、适当功能锻炼;2继续休息,避免跑跳动作,以免再次骨折。黄志伟在第一次起诉时未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黄志伟与妻子黄利娜育有一子一女,长女黄茜,于1997年4月15日出生;长子黄某甲,于2008年9月1日出生;黄志伟姊妹四人,父亲黄长安,于1945年1月17日出生,系平煤五矿退休工人;母亲郭秋月,于1947年7月14日出生,无业。黄志伟系平顶山市世纪综汇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出具证明及工资表,证明黄志伟工资标准为每月3400元,因第二次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扣发工资1926.6元,出院后,其在家休息90天,扣发工资10200元,共计减少收入12126.6元。庭审中黄志伟提供交通费票据17张,计款170元。原审再查明,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新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上述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且经生效判决确认,故对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黄志伟根据医嘱行第二次手术治疗,是自身病情所需,因此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应由朱新立、姚孟发电公司、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本事故发生在该车投保的保险合同履行期间,故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作为承保涉案车辆豫DG09**号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范围内,向黄志伟进行赔偿。黄志伟在第一次诉讼中已从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中得到101085.68元的赔偿,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黄志伟本次诉请的赔偿数额,应先从交强险中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涉案当事人按照各自所负责任,从姚孟发电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朱新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承担理赔责任。因黄志伟父亲黄长安其户口薄显示其系平煤五矿退休工人,不符合被扶养人标准,故黄志伟要求赔偿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虽对黄志伟的本次诉请提出抗辩理由,但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其它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黄志伟的诉请和查明的事实,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黄志伟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4824.24元;2、误工费:12126元(3400元/月×3月+1926.6元);3、护理费:1352.5元(29041元/年÷365天×1人×1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4、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5、交通费:17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5562.94元[黄茜741.09元(14821.98元/年×1年÷2人×10%)+黄某甲9634.2元(14821.98元/年×13年÷2人×10%)+郭秋月5187.65元(14821.98元/年×14年÷4人×10%)];以上损失共计34715.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在其承保的豫DG09**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志伟各项损失34715.84元。二、驳回黄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元,由朱新立、平顶山姚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少承担12496.55元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本案中,肇事车辆豫DG09**号车辆在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审法院以(2014)湛民四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黄志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1085.68元。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志伟再次起诉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4715.84元。本案原审判决赔付黄志伟误工费,因黄志伟误工费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赔付。故本案中,对黄志伟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并不应承担上诉费用。黄志伟答辩称:黄志伟本案所起诉的误工费是二次手术费治疗期间及出院后产生的误工费,与第一次起诉的误工费不一个时间段,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应予以赔付。朱新立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依法判决。姚孟发电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4月26日朱新立驾驶姚孟发电公司所有的豫DG09**号车撞到骑电动车的黄志伟,造成黄志伟受伤和其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经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新立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志伟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被生效的判决所确认,本院予以采信。黄志伟根据医嘱行第二次手术治疗,是自身病情所需,因此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应由朱新立、姚孟发电公司承担,因豫DG09**号车在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事故发生在该车投保的保险合同履行期间,故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范围内,向黄志伟进行赔偿。黄志伟在第一次诉讼中已从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中得到101085.68元的赔偿,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黄志伟本次诉请的赔偿数额,应先从交强险中限额内赔偿(122000-101085.68=20914.3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涉案当事人按照各自所负责任,应由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豫DG09**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朱新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承担理赔责任。关于黄志伟第二次手术治疗的误工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该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来确定,黄志伟第二次手术治疗期间耽误了工作时间和影响了其实际收入,属于后续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应当赔偿。与第一次起诉主张的的误工费不在一个误工时间段,并不属于重复计算。故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黄志伟第二次手术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杨宏民审判员  张培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秋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