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二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孝发与王书棠、齐齐哈尔兵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孝发,王书棠,齐齐哈尔兵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二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孝发,男,194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木材总公司第一分公司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书棠,男,196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兵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庆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司克明,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王孝发因与被上诉人王书棠、齐齐哈尔兵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任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孝发为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溪水家园小区7号楼4单元202室的业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为被告齐齐哈尔兵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王书棠是在该小区7号楼4单元为部分为业主装修期间施工的包工头。2014年1、2月份,该单元202室、302室、402室、602室共同协商要将厨房内的下水管卧到墙内,均委托被告王书棠找工人施工,工费200.00元,更换下水管费用由业主自出。其中202室原告王孝发由被告王书棠电话联系,原告王孝发派人开门后施工,将202室厨房西横墙下水管线处、棚顶下沿竖向抠槽(槽长280mm、宽120mm、深120mm)后,因为原告王孝发不同意花费更换的下水管费用问题,此下水管卧到墙内的施工停��。现302室、402室已实际改造完毕,602室因为未联系上502室业主导致无法施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业主擅自将下水管道卧到墙里属于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人民法院不能支持此类行为。本案中原告因被告齐齐哈尔兵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业主进户时留有一把原告202室的钥匙,就认为是物业公司私自将其房门打开进行施工抠槽的观点本院不能采信。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齐齐哈尔兵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此纠纷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王书棠庭审中陈述的不是其包工改下水管线的意见,与其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的内容不一致,也与本院开庭前为其所作的询问笔录陈述的内容相矛盾。两位证人的证言均证实是与被告王书棠协商的改下水管线一事,委托被告王书棠找工人干活。这也与开庭前本院为其所作的询问笔录陈述的内容一致,在此笔录中被告王书棠明确表示原告起诉其本人是对的,此事与302室业主无关,被告王书棠就是干这个单元下水管线装修的。另外,本案原告就是被告王书棠打电话协商此事的。综上,应认定是被告王书棠作为包工头带领工人对原告王孝发202室下水管线的改造进行施工的,只是双方因更换下水管的费用问题而导致施工停止。本院认为,原告王孝发是自愿对其202室下水管线进行改造进而施工抠槽的,只因费用问题并未施工完毕。原告王孝发认为二被告擅自进入其202室施工改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实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王孝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孝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原告王孝发负担。上诉人王孝发不服原审法院上��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1月中旬上诉人在大庆不在家,王书棠确实给我打过电话但我不同意改造,王书棠不认识上诉人,我的电话号码留存在物业,这件事上物业公司说不知情显然是说谎,且物业公司作为管理责任人对这一违法施工行为不制止,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在大庆一把钥匙带在身上,如果不是物业提供钥匙,王书棠根本进不去屋,被上诉人说是上诉人派人开门无证据证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恢复原样及赔偿损失。针对王孝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王书棠答辩称:我没赚他钱,他也没给我钱,墙不是我刨的,他叫谁刨的我就不知道了。针对王孝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齐齐哈尔兵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事情发生后,我们物业才知道,这事跟我们物业没有关系。经审查理明,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事实部分不再重述。本院认为,关于王孝发居住的202室下水管线的改造施工,王孝发是否同意问题,有证人证言证实与王孝发沟通过,其表示同意进行施工,并且下水管线施工改造是在王孝发房屋中进行的施工,其未提供施工人员擅自进入202室施工的证据,且上诉人亦未提供物业公司留有其房屋钥匙并是物业公司将其房屋门打开施工的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证据予以证实,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276.00元,由上诉人王孝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霁虹代理审判员 李宏艳代理审判员 周巍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