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5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国环置业有限公司与孙庆军供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国环置业有限公司,孙庆军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5887号原告天津市国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金生,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阿红,任该公司收费科长。被告孙庆军。原告天津市国环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庆军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凡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阿红、被告孙庆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给付2014-2015年度取暖费15345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537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法人资格并取得天津市供热办公室核发的供热许可证的供热单位,被告是武清区××××××-×××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公建(非居民)用房供用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的房屋提供集中供热服务,供热建筑面积为383.62平方米,采暖费价格为每平方米36元,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价格调整,则按调价文件规定执行。乙方应在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采暖费,逾期未交的按应交纳采暖费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供热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2014-2015年供热期之前非居民集中供热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6元收取供热采暖费,之后非居民集中供热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收取供热采暖费。2014-2015年供热期,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未交纳采暖费,故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原告按照供热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房屋不热是开发商的问题,不是供热问题。采暖费及滞纳金都是四舍五入计算后的数额,要求被告按应交纳采暖费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的滞纳金。被告称,认可原告陈述的采暖费单价、采暖费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应为236平方米,不知道原告是如何算出采暖面积为386平方米的。因为原告供热温度不够被告多次报修,物业说找原告,原告说找物业,最后也未能修复,所以不交采暖费。对以上陈述原告提供了《公建(非居民)用房供用热合同》、《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等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的《公建(非居民)用房供用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4-2015年度供热期内,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纳采暖费,但其未能如此,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2014-2015年供热期采暖费人民币153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应交纳采暖费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的违约金5371元,该请求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且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人民币53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国环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至2015年供热期的采暖费人民币15345元;被告孙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国环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至2015年供热期采暖费违约金人民币537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庆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史凡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东豪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