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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邻水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冯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冯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1734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06月01日。被告冯某甲,男,汉族,生于1972年07月06日。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冯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冯某甲于2015年4月7日在邻水县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离婚登记,同时约定被告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婚生子女的抚养费,但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请求判决被告冯某甲履行支付婚生子女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并按照《离婚协议书》第二条执行兑现。被告冯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冯某甲原系夫妻,双方于1998年8月3日生育长子冯某乙,于2000年7月16日生育长女冯某丙。2015年4月7日,原、被告在邻水县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冯某乙、婚生女冯某丙均由徐某某抚养,冯某甲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育费,直至子女成家时止。因被告冯某甲至今未履行给付子女抚育费的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原被告二子女冯某乙、冯某丙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已就二子女冯某乙、冯某丙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即冯某乙、冯某丙均随原告徐某某生活,由被告冯某甲支付每人每月500元的抚育费。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冯某甲应当履行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应至其能独立生活时为止,故本院支持的抚养费支付期限为至冯某乙、冯某丙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冯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冯某乙、冯某丙抚养费各500元,直至冯某乙、冯某丙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凤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霞附:《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