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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次平与刘尚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次平,刘尚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945号原告王次平,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滕州市春藤食品有限公司姜屯分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滕州市,现住滕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704211954********。委托代理人翟德涛,滕州市级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尚洋,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王次平与被告刘尚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次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尚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次平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向原告王次平出具借条一份,许诺年内归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分四次共偿还3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尚洋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刘尚洋借原告王次平现金23000元,经催要被告刘尚洋于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王次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王次平现金贰万叁仟元正,借款人刘尚洋,2012年1月15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至4月四次共偿还3000元。下欠20000元,被告刘尚洋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证人王凯、杨列忠出庭作证证言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刘尚洋借原告王次平2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结合证人证言,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该借贷行为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上述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王次平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刘尚洋应依约向原告王次平偿还全部借款,但被告只偿还3000元,余款未予偿还。现原告王次平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尚洋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刘尚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尚洋偿还原告王次平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尚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聪审 判 员  程方圆人民陪审员  朱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龙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