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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8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某某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索须河桥西约300米附近时,与前方被害人黄某某载着其妻子李某某驾驶的河南某某号双力950牌农用运输车沿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刘某某和李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检测,刘某某的血醇含量为238.50mg∕100ml。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黄某甲、李某某达成和解,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针对指控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血醇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某某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索须河桥西约300米附近时,与前方被害人黄某某载着其妻子李某某驾驶的河南某某号双力950牌农用运输车沿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相撞,致使车辆受损,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刘某某抽血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醇含量为238.50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人民币65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0月2日晚,其在一家饭店吃饭时喝了大约三两白酒,后驾驶豫A8WT**号别克牌轿车沿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河路西边弓寨桥附近时,撞住一辆奔马车尾部的情况。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其乘坐其丈夫黄某某驾驶的河南某某号双力950牌农用运输车沿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时被后边一辆小轿车撞到,其下车后看到对方车上就一个男子,在驾驶室里坐着的情况。3、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明其驾驶河南某某号双力950牌农用运输车载着其妻子李某某沿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弓寨桥西约400米处时被后边的车撞到后翻了,其妻子李某某和对方司机受伤的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某和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5、被告人刘某某及被害人黄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豫某某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驾驶证、驾驶的机动车及该车投保的情况,以及被害人黄某某的驾驶证的情况。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两份、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份、放车通知一份,证明民警对事故进行处理,将涉案被告人刘某某的豫某某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予以扣押,并于2014年11月11日将其车放行及将被害人黄某某的奔马河南某某农用车予以扣留,并决定处以100元罚款的情况。7、血醇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血醇含量为238.50mg∕100ml,被害人黄某甲未检出血醇含量。8、被告人刘某某提供的和解协议、收条、司法谅解书各一份,证明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黄某甲、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人民币65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9、(2005)惠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5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及投案自首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其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等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血醇含量为238.50mg∕100ml,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5、被告人刘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6、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新威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人民陪审员  何 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雨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