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洪洞县永盛泉建材有限公司,焦荣平,临汾市永洋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洞县永盛泉建材有限公司,焦荣平,临汾市永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程延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红记,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维权中心主任。被告:洪洞县永盛泉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文平。被告:焦荣平,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临汾市永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泽。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洪洞县永盛泉建材有限公司,焦荣平,临汾市永洋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开庭审理前撤回对被告临汾市永洋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董红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洞县永盛泉建材有限公司,焦荣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临汾市永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焦荣平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洪洞县永盛泉建材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金额人民币500万元,当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利率为11.125%,逾期利率上浮50%,但是被告洪洞县永盛泉建材有限公司借到款以后,却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408166.69元,被告焦荣平也拒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临汾市永洋建材有限公司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洪洞县永盛泉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截止2015年5月28日的利息408166.69元,以及至偿还之日前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临汾市永洋建材有限公司,焦荣平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洪洞县永盛泉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借款金额人民币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柴油、材料及垫付运费,借款期限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年利率为13.35%。同日,被告焦荣平出具承诺书,承诺内容为:洪洞县永盛泉建材有限公司由其投资设立,其为实际控制人,对永盛泉公司在洪洞县联社2014年1月29日的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本息同意以其个人全部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此承诺书中有被告焦荣平的签字。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临汾市永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合同约定临汾市永洋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洪洞县永盛泉建材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5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借款后,被告洪洞县永盛泉建材有限公司共计偿还过原告利息5505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5日撤回对被告临汾永洋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提款通知书、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还款明细表予以证明。上述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洪洞县永盛泉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洪洞县永盛泉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撤回对被告临汾市永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不持异议。被告焦荣平作为洪洞县永盛泉建材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洞县永盛泉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已归还的利息550500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焦荣平对以上还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60元由被告洪洞县永盛泉建材有限公司,焦荣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君人民陪审员 张清霞人民陪审员 尉玉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玉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