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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二��字第002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城区五金有限公司与芜湖元沣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城区五金有限公司,芜湖元沣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民二初字第00281-3号原告:常州市武进城区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法定代表人:倪国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威,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元沣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6月4日、2015年7月2日作出的(2015)芜民二初字第00281-1、00281-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芜湖元沣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80000元予以冻结并对其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B×××××车辆予以查封。现因原、被告已达成调解,原告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芜湖元沣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0000元的冻结;二、解除对被告芜湖元沣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B×××××车辆的查封。审判员  黄腊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丽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