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建友与宝应县安宜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建友,宝应县安宜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1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应县安宜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住所地宝应县开发区七里村施庄组。法定代表人潘伟华,主任。委托代理人狄瑞金,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建友因与被上诉人宝应县安宜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农技推广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84年原告吴建友经介绍为原宝应县沿河乡白田村做兽医,当时原沿河乡兽医站的村兽医有局编、非局编两种性质,统一由乡兽医站管理。1992年村兽医实行竞聘上岗,吴建友落聘。1994年吴建友回到白田村做兽医,属临时人员。2001年沿河兽医站从照顾出发,经集体研究发给其每月165元生活费。2002年2月18日根据原告本人申请,经所在村委会研究,一次性解决其3000元。2005年3月国家对农技推广中心实施改革,清退临时人员,吴建友被清退,同年4月停发生活费。2005年11月原沿河乡并入安宜镇,吴建友的生活费在并镇前6个月已取消。2007年7月原告吴建友曾向宝应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退休生活费每月165元,后宝应县安宜镇白田村村委会与原告达成协议,给付一次性补助9000元,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宝应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人仲不字[2015]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提起本诉,要求被告按每月1200元支付退休生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作责任合同书、报告、证明、工作实绩表、临时人员表、工资报销表、职工档案、人寿保险说明、记账凭证、政府文件、信访材料,被告提供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调查记录、调查笔录、谈话笔录、证明、工资表、起诉状、协议书、民事裁定书、县委文件、信访材料及答复意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退休生活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建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建友负担。判决后,吴建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未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从1968年起在原沿河镇农技中心站从事兽医工作,工作直至2001年,由于单位未缴纳养老保险,因此应向上诉人支付退休生活费。上诉人提供了1999年双方签订的兽医站工作责任合同书以及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在,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单位的正式职工,应当依法享受退休待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农技推广服务中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是其所在村的村级兽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吴建友与农技推广服务中心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吴建友要求农技推广服务中心按月支付退休费1200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吴建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2002年1月20日吴建友向白田村村委会提交的报告以及2008年4月25日吴建友与白田村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反映,吴建友的身份为白田村赤脚兽医,系属一般村级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农技推广服务中心指令并无关联性,故吴建友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退休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建友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郝佳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凤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