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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终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桐城市海锐建材有限公司与王存美、桐城市皖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存美,桐城市海锐建材有限公司,桐城市皖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终字第00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存美,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街道王墩村中生组**号,身份证号码3428221966********。委托代理人:葛立峰,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城市海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发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庆标,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城市皖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柏林,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存美因与被上诉人桐城市海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锐公司)、桐城市皖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中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5)桐民二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葛立峰,被上诉人海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发兵、委托代理人徐庆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皖中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告海锐公司与被告皖中建司项目经理王存美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皖中建司承建的桐城市中小企业科技创业基地(华猫塑业集团)1-9#楼(不含2#楼)提供商品混凝土,单价为每立方285-315元。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最后一次供货1个月内付清全部商品混凝土款,因被告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则在停工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原告方混凝土款结清;被告若未按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进行货款结算,按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商品混凝土,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是2014年8月30日。此后,被告工地停工,原告也停止向被告工地供货。2014年11月5日,原告海锐公司方量、金额对账单上标注被告方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498040元,被告王存美在对账单上签名并标注方量属实。2015年1月,原告海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皖中建司、王存美立即支付商品混凝土款149804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4902元(自2014年9月2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案件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冻结被告皖中建司银行存款1600000元的裁定,后皖中建司提供担保,依法解除冻结。原审认为:原告海锐公司与被告王存美协商一致订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即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的标的、价款、付款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现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王存美作为工地实际施工人,应对施工过程中所欠原告混凝土款承担偿付责任。被告皖中建司系桐城市中小企业科技创业基地(华猫塑业集团)的承包方,皖中建司应对该工程承建过程中所欠原告混凝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皖中建司、王存美支付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2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存美欠原告桐城市海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49804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4902元(自2014年9月2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计157294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桐城市皖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1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32185元,由被告王存美、桐城市皖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王存美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在9月20日之前支付货款,与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相悖。工程停工的原因不是上诉人施工过程中的任何原因造成,而是因为发包方进度款不能到位导致停工,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八条第6款的约定,如果工程因其他原因(即非甲方的原因)被停工一个月以上,余款应在停工之日起60日内付清,而该工程的停工日期是2014年9月初,且购销合同第四条第5款约定,供货结束后,双方在3日内办理混凝土对账确认签收结算单,而双方的结算完成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所以,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在2014年11月在5日才予以确定,上诉人最迟付款时间应该为2014年11月5日起60日内,即2015年1月5日,在此之前付款均不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海锐公司向桐城市人民法院起诉是在2015年1月5日之前,上诉人最后付款日期尚未经过,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4902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庭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工程停工是因甲方自身原因,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工程于2014年9月10日左右停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已明确约定,因上诉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上诉人必须在停工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被上诉人所有混凝土款结算清;上诉人未按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进行货款结算,须按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现被上诉人依约供货,上诉人应及时支付货款。上诉人对工程停工事实予以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工程停工并非其自身原因而系其他原因造成。故上诉人应依约在停工之日(2014年9月10日)起二十日即2014年9月30日付清货款。因上诉人未按约付款,应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30日),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68160.82元(1498040元x91天x0.0005元/天)。上诉人称其最迟付款时间应为2014年11月5日起60日内,因2014年11月5日系双方对账时间,并非约定的付款时间,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5)桐民二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桐城市皖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变更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5)桐民二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王存美欠原告桐城市海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49804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4902元(自2014年9月2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计157294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为上诉人王存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桐城市海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4980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8160.82元(自2014年9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1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185元,由上诉人王存美、被上诉人桐城市皖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73元,由上诉人王存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明代理审判员  查世庆代理审判员  甘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