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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0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杜英伟与王树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英伟,王树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0764号原告杜英伟,男,1984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奉君,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河,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卓满,男,1971年3月6日出生。原告杜英伟与被告王树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英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奉君,被告王树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卓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英伟诉称:2015年4月24日,我受卓满雇佣在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横桥村北京市政四公司承建的污水处理工程工地开挖掘机,月工资5500元。我最后工作到2015年6月13日,应付我劳务费9349.99元。2015年6月14日,卓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我劳务费3000元,现仍欠我劳务费6349.99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我劳务费6349.9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树河辩称:我委托卓满帮我找的原告,原告自2015年4月27日在我那干活干到6月13日,共计27天,每月5500元钱,我给了原告1500元的伙食费,我同意给原告3000元。而且原告拿了我的票导致我损失2000元,我要求原告与我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王树河负责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横桥村北京市政四公司承建的污水处理工程,因工作需要王���河委托卓满找到杜英伟,双方约定杜英伟于2015年4月24日至王树河处工作,月工资为5500元,按月结算,管吃住。后杜英伟在该处工作至2015年6月13日,并于2015年6月14日离开工地。2015年6月14日,卓满通过银行转账向杜英伟支付工资3000元。庭审中,王树河主张已经向杜英伟支付了1500元伙食费,杜英伟认可支付了1200元伙食费,主张剩余300元系修车费用,且根据双方的约定,伙食费是另行支付,与工资无关。王树河表示因杜英伟离开工地时私自带走了其单据,造成其损失2000元,应当从杜英伟工资中予以扣除,杜英伟认可离开时拿走单据,但不同意从工资中扣除上述费用。上述事实,有结算单、光盘、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能的后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349.99元一节,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伙食费扣除的辩称,因双方协商月工资为5500元,且包吃住,另行支付伙食费用不应包含在工资中,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应扣除杜英伟私自拿走单据给其造成损失2000元,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河支付原告杜英伟劳务费六千三百四十九元九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树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 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