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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薛彬、刘飞忠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刘飞忠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被告人刘飞忠。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刘飞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建议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海榕、林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刘飞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以来,被告人薛某某、刘飞忠合伙在本区西河育成街24号2楼房内开设赌博场所,谋取非法利益。2015年2月11日,公安民警到该房屋进行检查,将被告人薛某某及赌博人员邹全林、刘宗明等人挡获归案,现场查获捕鱼机一台(10机位),赌资6000元。经鉴定,查获的捕鱼机属于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2日将被告人刘飞忠挡获归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以来,被告人薛某某、刘飞忠共同在位于本区西河镇育成街24号2楼房屋内,摆设捕鱼机一台(10机位),开设赌博场所并从中牟利。2015年2月11日,公安民警对上述现场进行治安检查时,现场挡获被告人薛某某、参赌人员邹全林、刘宗明及在场人员徐世川、钟传彬、邹萍芳、李伟、曾康先、刘祥英、谢荣春。现场查获上述捕鱼机一台(10机位)、赌资6000元。经认定,查获的捕鱼机���台(10机位)为国家禁止的赌博机。被告人刘飞忠于2015年3月22日被挡获归案。上述赌资已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收缴。上列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刘飞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薛某某、刘飞忠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光碟及辨认赌博场所、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人曾康先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薛某某、刘飞忠的笔录及照片,证人徐世川、邹全林、刘宗明、刘祥英、邹萍芳、李伟、谢荣春、刘礼英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罚没票据,检查笔录及照片,成公龙(洛)行罚决字(2015)10382、10383、10384、10385、10386、10387、10388、10389、105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公治认字(2015)007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意见书,情况说明,本院(2008)龙泉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薛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8)成华刑初字第792号刑事判决书(刘飞忠),被告人薛某某、刘飞忠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伙同刘飞忠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和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某某、刘飞忠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依据各自的情节定罪量刑。被告人薛某某、刘飞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刘飞忠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均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刘飞忠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社会风尚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薛某某、刘飞忠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飞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涉案赌博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安光荣审 判 员  胡栋梁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璐书 记 员  罗永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