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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石连明与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连明,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平行初字第49号原告石连明,男。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韩庄村西。法定代表人韩晓波,镇长。委托代理人王振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长胜。原告石连明因认为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海湖镇政府)不履行土地确权职责,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后,于当日向被告金海湖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连明、被告金海湖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振三、高长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18日,原告石连明向被告金海湖镇政府提出要求确认其与张庆山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争议地块权属的申请,被告金海湖镇政府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京平金镇土争决字[2015]4号《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年国土资源部第17号令)第十四条规定,金海湖镇政府对石连明提出的《土地确权申请书》申请事项不予受理。原告石连明诉称:1994年8月,本村村民郭永齐经公证程序与×村委会签订《租赁、承包荒山、荒坡合同书》,承包租赁了×村委会发包的西坡王八盖的荒山三亩。1997年,经发包方村委会同意,郭永齐将其承包的上述荒山转包转租给原告。在原告经营期间,地邻张庆山多次侵占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山地。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后,原告于2013年以张庆山为被告起诉到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一审和二审法院分别作出(2013)平民初第3453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三中终字第01631号民事裁定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和上诉,即法院认为原告与张庆山发生的使用权纠纷不应由法院管辖而应由乡镇政府管辖。后原告多次提出申请请求,要求被告处理并做出决定,但被告援引《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请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原告石连明在证据交换时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平民初字第3453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2013)三中民终字第01631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事传票;4.镇长联系电话及案件经过;5.申诉意见;6.《租赁、承包荒山、荒坡合同书》;7.《公证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土地被侵占,被告应当出具书面处理意见。被告金海湖镇政府辩称:第一,原告与张庆山之间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属于民事侵权纠纷,被告无权处理。原告系金海湖镇×村村民。1997年,经×村委会同意,村民郭永齐将其承包的西坡王八盖三亩土地及荒山、荒坡转包给原告经营。原告在《土地确权申请书》中陈述:“自2002年起,被申请人(张庆山)便开始侵占我承包地约1.5亩,致使我承包地面积大大缩小,远不足原面积。”依据原告上述陈述,可知原告承包地中约1.5亩系被张庆山“侵占”,致使原告承包地面积缩小,张庆山侵占原告承包地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不属于土地界线纠纷。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土地侵权纠纷被告不应受理;第二,原告要求确认被侵占的1.5亩承包地面积归原告使用,被告无此权限。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提交《土地确权申请书》,要求被告确认被张庆山侵占的1.5亩土地归原告使用。原告提出的上述确权申请内容超出了被告职权范围,被告无权受理。综上,被告对原告所提的确权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金海湖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租赁、承包荒山、荒坡合同书》、《公证书》,证明被告为查明案情,主动收集证据,原告承包的土地系本村村民郭永齐与村集体签订承包合同方式取得后转包给原告的;2.《土地确权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请求事项超出被告职权范围,被申请人张庆山侵占原告承包土地属于侵权,被告不予受理适当;3.不予受理决定书的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持有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但不合法,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5不是证据,证据6、7真实,但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法院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5系原告单方陈述,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7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适当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因承包土地问题与相邻承包地权利人张庆山产生争议,2015年5月18日,原告以张庆山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交《土地确权申请书》,请求被告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侵占原告西边、北边面积约1.5亩的荒山荒坡承包地均在原告承包合同四至以内,归原告使用。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收到原告提交的《土地确权申请书》,依法调取了《租赁、承包荒山、荒坡合同书》、《公证书》,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2013年5月30日,原告到本院起诉张庆山,要求张庆山返还侵占的土地及果树,本院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受理后,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3453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承包地的四至持不同意见,后本院通知当事人及×村委会到争议土地现场进行勘查,原、被告的承包地东西相邻,通过当事人的指认,对原告承包地的西边地界(被告承包地东边地界)、北边地界(被告承包地南边地界)双方所述不一致,×村委会亦表示争议土地的四至无法确定”,“原告石连明与被告张庆山之间因土地四至不清所引起的承包经营权纠纷,在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此次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有关部门予以明确。据此,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石连明的起诉。”石连明上诉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三中民终字第016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在一审、二审法院已经就原告石连明与张庆山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进行裁定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基层政府应当积极履行职责,就原告与张庆山之间的承包土地界线争议问题进行处理。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在《土地确权申请书》中已经自认其与张庆山之间存在承包地侵权纠纷,被告无权处理此承包土地经营权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在《土地确权申请书》中已经列明被申请人、请求事项、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原告系在该申请书中提出了要求被告确定承包土地界线的申请,并且陈述了原告自身的主张,相关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原告与张庆山实际争议的焦点为因四至不清导致争议土地的权属问题,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人民政府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的京平金镇土争决字[2015]4号《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就原告石连明于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提出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人民政府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颖人民陪审员  满桂芳人民陪审员  王爱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经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