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一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唐新幸诉被告胡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新幸,胡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590号原告唐新幸���男。委托代理人彭伟雄,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思,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2、3楼。代表人程孝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存鹏,男。委托代理人周通,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新幸诉被告胡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顺球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新幸及委托代理人彭伟雄、被告胡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1日8时许,被��胡思驾驶湘B8HS**小型轿车,沿湘潭县谭家山镇肖冲村桐子组唐自强家路口进入村道时,与沿村道由谭家山镇土地庙往茶元中学方向行驶由原告唐新幸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第2015-4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新幸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后续治疗费1000元。被告胡思所有的湘B8HS**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9741.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思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应予抵扣。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湘B8HS**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费应按照20%的比例核减,误工费缺乏证据支持,请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8时许,被告胡思驾驶湘B8HS**小型轿车,沿湘潭县谭家山镇肖冲村桐子组唐自强家路口进入村道时,与沿村道由谭家山镇土地庙往茶元中学方向行驶由原告唐新幸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3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4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谭家山镇卫生院分路口医务室住院1天,因伤势较重,后转入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用去医药费8535.85元(其中分路口医务室药费1011.25元)。原告伤情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后续治疗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535.85元(非医保用药费按照20%的比例扣减,为1700元);2、后期治疗费(依法医鉴定)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4、营养费600元;5误工费4416元[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25212元/年计算,即69元/天×64天(依法医鉴定)];6、护理费3774元(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40520元/年计算,即111元/天×34天);7、交通费酌情认定136元;8、财产损失费(摩托车损失酌情认定)1000元;9、鉴定费800元,合计23661.85元。再查明:被告胡思的湘B8HS**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从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胡思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告的病历、医药费发票、结算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胡思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害的后果,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胡思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胡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胡思的湘B8HS**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3661.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326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8326元(误工费4416元+护理费3774元+交通费136元)+财产限额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835.85(23661.85元总损失-19326元交强险-1700元非医保用药费-800元鉴定费),由被告胡思赔偿2500元(1700元非医保用药费-800元鉴定费)。被告胡思垫付的4224.25元应当抵扣。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新幸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32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835.85元,合计21161.85元;二、由被告胡思赔偿原告唐新幸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500元(已支付4224.25元);三、驳回原告唐新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县易俗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272元,由原告唐新幸负担12元,被告胡思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顺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茂玲《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