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陶世法与池长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世法,池长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369号原告:陶世法。被告:池长春。原告陶世法与被告池长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健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陶世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世法诉称:被告池长春在承包浙江香当当食品厂和浙江聚隆纤维厂时,原告向被告供应黄沙、水泥、石子等材料。截至2012年12月14日,被告结欠原告材料款328212元。2015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对结欠原告材料款328212元的事实予以承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282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池长春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原告陶世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池长春结欠原告材料款328212元的事实。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池长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被告池长春向原告陶世法出具欠条两份,其中一份欠条载明被告结欠原告黄沙、石子、水泥等材料款141340元,另一份欠条载明被告结欠原告黄沙、石子、水泥等材料款186872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328212元材料款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陶世法与被告池长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通过出具欠条的方式对结欠原告328212元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328212元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长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世法支付货款3282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23元,减半收取3111.5元,由被告池长春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给原告陶世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健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