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施建昌与被告李松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建昌,李松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门民初字第00527号原告施建昌。被告李松波。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亭,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施建昌与被告李松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施建昌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施建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施建昌负担。审判员 庄玉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敏 关注公众号“”